河南银象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禹宝财与河南银象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河南银象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82民初477号
原告:禹宝财,男,1955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金栋,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银象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长柳路6号1号楼2单元7层702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银象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淮北市恒谭路65号湖畔御景23幢401室。
负责人:***。
被告:***,男,1974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原告禹宝财与被告河南银象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象公司)、被告河南银象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银象公司安徽分公司)、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宝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金栋,被告银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银象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2500元及利息(以本金427500元按月息2分从2016年4月2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15000元按月息2分从2017年1月1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0日,被告银象公司安徽分公司经***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整用于天津自动化工程安装。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借款276000元转账至该公司负责人***账户,后被告银象公司安徽分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更换借条,载明该公司欠原告本息共计427500元,约定月息2.5分。2017年1月,被告银象公司安徽分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借款30000元转账至***账户,后***向原告退回15000元,以上借款均由担保人***担保,被告银象公司安徽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由负责人***、***签名、捺指印,被告银象公司安徽分公司加盖公章。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银象公司辩称:被告银象公司安徽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主体,不能对外独立从事经济活动,借款行为系无效行为;被告银象公司并未收到该款项,款项也并未用于公司经营;该款项实际由被告***所借,应当由被告***进行偿还。原告要求的利息不能算入本金且要求的利息过高。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银象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是***个人借款,不应由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是个人借款,应由个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日,被告银象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是:经***担保,被告银象公司安徽分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借原告叁拾万元整,用于天津自动化工程安装,2016年4月22日换手续,本金加利息,肆拾贰万柒仟伍佰元整,利息月息2.5分,2017年元月12日借原告壹万伍仟元整。该借据上有被告银象公司安徽分公司加盖的印章、被告***的签名及担保人***的签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该规定,被告银象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被告银象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银象公司承担。被告银象公司辩称“被告银象公司安徽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主体,不能对外独立从事经济活动,借款行为系无效行为;被告银象公司并未收到该款项,款项也并未用于公司经营;该款项实际由被告***所借,应当由被告***进行偿还”的辩解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被告银象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的借据,被告银象公司安徽分公司借原告3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4月22日共计17个月零12天的利息为104400元,而原告与被告银象公司安徽分公司按借款本金300000元结算的借款利息为127500元,该利息超过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银象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银象公司安徽分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借原告15000元,该款应由被告银象公司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银象公司支付利息(以本金15000元按月息2分从2017年1月1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银象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的借据中未约定该借款的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辩称本案的借款是个人借款、应由被告***承担的辩解理由,因本案所涉的借款系被告银象公司安徽分公司所借,该款亦用于相关工程,本案的借款及利息应由被银象公司承担责任,故三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银象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禹宝财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0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银象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禹宝财借款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禹宝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河南银象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8元,由被告河南银象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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