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民申76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江建设实业(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巡返村原无机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金吕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华水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101号8层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啸,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河南省华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海华路(北段)166号。
法定代表人:*海岸,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11月15日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再审申请人金江建设实业(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华水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水公司)、一审被告河南省华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8民终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江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购买混凝土的主体是华水公司,买卖合同及结算单上均有华水公司的印章。***是华水公司的员工,能够代表华水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名不是代表买受人,而是代表担保人华智公司。华水公司提交的与华智公司的桩基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不真实,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应采信。
华水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会强不是华水公司员工,与华水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在买卖合同上签字是受华智公司项目经理**的指派,代表华智公司,金江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江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上加盖的是华水公司资料专用章,无骑缝章,*会强一审当庭陈述称其签字时合同上的买方系华智公司,其受**指派代表华智公司签字,当时合同上无华水公司印章。一审中华水公司提交了经过公证的**证言,内容为华水公司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了华智公司涉案工程,混凝土系华智公司购买,其口头委托***在工地现场收货,并在结算单上签字。二审中华水公司提交了对华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调查笔录,*海岸称金江公司的老板和***是浙江台州老乡,金江公司为华智公司供应混凝土。华水公司还提交了与华智公司签订的桩基分包施工合同,显示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即材料由华智公司负责。综合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审判决认为金江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和结算单疑点较多,不足以证明金江公司和华水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江建设实业(河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魏一凡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