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9001民初9212号
原告:河南华水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101号8层77号。
法定代表人:孙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迎涛,系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丽君(实习),系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王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中原商贸城C3-1。
法定代表人:杨金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系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华水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王屋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华水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迎涛、白丽君以及被告河南王屋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王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华水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833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截止2019年10月20日利息暂计58686元,欠款及利息合计2420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王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4年6月19日,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截止2016年7月1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623393元。后经催要,被告又支付部分款项,余款183393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被告河南王屋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不确切,少计算了30000元,另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电费共计23721.4元由被告垫付,根据约定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第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总工期为30天,原告施工存在逾期情况,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向原告主张违约金,标准为每延误一天按2000元计算,原告如果执意主张利息,被告则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
原告河南华水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2、2014年4月工程量确认单一份;3、2016年7月12日对账函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给被告施工桩基工程,经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7月6日被告欠原告623393元未付,后经催要被告支付440000元,余款183393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被告河南王屋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涉案工程总工期为30日,从开工之日算起,开工日为合同签订后2日起算。根据合同第6.1条、第12.2条约定,原告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由原告承担。根据合同14.2条第二项约定,原告如果未按照合同规定工期完成施工任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标准为每延误一天按2000元计算。对证据2工程量确认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确认单载明的原告提交时间是错误的,原告实际完工时间是2014年4月22日,存在逾期情况。证据3对账函中信息证明无误一栏没有经办人签字,日期也未填写,对账函真实性需要核实。另对账函中载明其公司已付款金额有误,其公司已经付款1670000元。该对账函中款项并未包含原告应当承担的电费金额。同时被告河南王屋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2月5日至2019年2月3日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670000元;2、被告缴纳电费的发票五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电费共计23721.4元;3、工程竣工资料中竣工报告2张,证明原告施工的1号楼桩基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是2014年4月20日,2号楼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
原告河南华水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2013年12月5日收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该30000元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其他收据无异议。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原、被告双方交易习惯是转账或承兑汇票,而该笔30000元仅有收据,没有转账记录或承兑汇票复印件相印证,不能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结合2016年对账函足以说明该笔款项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证据2本身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仅显示被告公司缴纳电费具体金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该电费系原告使用。证据3无异议,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在施工过程中因春节放假以及中途1、2号楼施工方案有改动、地质复杂、下雨等因素致使未按期交工。且合同明确约定,如遇自然灾害等情况以及停水停电,工程工期顺延。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日,原告河南华水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王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王屋红叶苑1号、2号楼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工期为30日,开工日期为合同签订后两日起算。合同约定:桩类型为PHCAB40095-13,压桩施工综合单价为151元/米(如果有效桩长小于9米,每米单价上浮10元),合同施工总价暂定为22000000元;施工时水电费等由原告负责。付款方式:按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即设备进场后付30000元,完成一栋楼支付一栋楼的工程款;合同工程100%完成后,付至工程款的80%,经检验合格后桩基无质量问题,原告提供合格的建筑发票后付至95%,竣工后无质量问题,剩余5%的工程款于5个工作日内付清。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期拨付工程进度款及工程结算款超过15天后,每延误一天,按延期付款日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赔偿原告;原告未按合同规定工期完成施工任务和提交竣工验收,工期超过两天,每延误一天工期按2000元违约赔偿被告。2013年12月5日,被告付原告30000元,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1号楼桩基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2号楼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原告施工期间电费共计23721.4元由被告垫付。2014年6月19日,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截止2016年7月1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623393元。后经催要,被告又支付部分款项,余款183393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均认可,该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3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据,原告称未收到该款,理由不足,该款应按被告支付工程款计算,予以扣除。根据合同约定施工期间的电费应由原告负责,原告称电费其已负担,但未提供证据。被告提供的电费单据能够证明系原告施工期间所支出,故该电费也应在工程款中扣除。扣除30000元和电费23721.4元,余款129671.6元被告河南王屋置业有限公司应予支付。被告逾期付款,根据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15日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逾期每延误一天,按延期付款日的万分之一违约金赔偿原告。关于原告延期交工后违约金问题,因被告未主张,本案不予涉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王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华水岩土工程有限公司129671.6元及违约金(以129671.6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1元,减半收取为2465.5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河南王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峰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阿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