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民申2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群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南环路西段东方星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贵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华水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101号8层77号。
再审申请人新乡市群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华水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7民终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群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华水公司补桩时间不应计入延误工期时间错误。由于华水公司的过错行为直接导致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极差,单桩承载力不满足设计要求,故其补桩行为所产生的时间应为其施工时间,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延误工期时间为125天,每天按2000元计算,华水公司应支付群鑫公司违约金250000元。(二)二审判决超出华水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华水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仅为要求群鑫公司支付其工程款,未主张要求停工损失,二审判决群鑫公司赔偿华水公司每天2000元的机器设备停工损失共计80000元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十一)项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华水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一、判令群鑫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47126.1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2015年9月1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二、群鑫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审判决群鑫公司按照每天2000元支付华水公司设备停滞期间的停工损失80000元超出一审原告华水公司的诉讼请求。群鑫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姚世宏
审 判 员 李慧娟
审 判 员 于跃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戚寒箫
书 记 员 李 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