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水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新乡市群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华水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民终38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群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南环路西段东方星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冯海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水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
法定代表人:孙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群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水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9)豫0782民初5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群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被上诉人华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群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方起诉;诉讼费用由对方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第一份合同,虽约定有进场施工费,但此后双方又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实际上是对第一份合同的变更,第一份合同不应在履行,视为已经解除,所有对方以第一份合同约定的停工条款来主张停工损失不应支持。另外,对方在第一次起诉我方后,在上诉状中明确自认停工损失应由监理签证单签字确认为准,而本案中没有监理签证,我方不应承担停工损失。
华水公司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停工损失的认定方式、计算方式,一是有第一份合同约定,二是生效再审判决对此事实已经论述认定,我方此次单独起诉应予支持。对方上诉理由所称第二份合同是对第一份合同变更、第一份合同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两份合同是补充关系。停工损失应以合同为依据,而非签证为准。
华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群鑫公司立即支付其停工损失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群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水公司承建了群鑫公司辉县市城关镇西关村旧城改造辉城港湾社区C-19#、C-20#、C-21#项目桩基工程,双方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桩基采用PHC-AB400(95)高强度预应力混凝土管桩,以及具体承包范围、承包方式、质量、价款等,并约定工期25日历天,群鑫公司支付50000元进出场费;由群鑫公司原因造成的华水公司设备停工,停工累计超过两天后,每停工一天群鑫公司补偿华水公司设备停工费每台设备2000元。合同签订后,华水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安排设备进场。因地质原因,群鑫公司设计发生变更,由管桩变更为CFG桩。华水公司进场桩机既可以进行管桩施工,也可以进行CFG桩施工。双方于2014年8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了工程价款,其他约定以原协议为准,仍由华水公司对群鑫公司上述桩基进行施工。华水公司于2014年9月4日开始施工,从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9月4日,华水公司共停工42天。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华水公司、群鑫公司双方约定了桩机停工损失,在不能归责于华水公司的情形下,致使华水公司桩机停工42天,根据约定,扣除合理的停工时间两天,华水公司的损失为80000元[2000元/天×(42天-2天)],故对华水公司的诉求予以支持。群鑫公司辩称的已经支付了华水公司50000元的进出场费用,且在试桩不成后及时通知华水公司停工离场,故不应支付停工损失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群鑫公司支付的50000元进出场费用,为双方合同约定,且根据该合同华水公司的桩机已经进场,无论是否停工,群鑫公司均应支付该部分费用,故不能因支付了进出场费用就认为不应支付华水公司的停工损失。群鑫公司称的其与监理公司均通知华水公司停工离场,但其未能提供通知华水公司的证据,且监理公司的证明上显示2014年7月23日前设计变更,通知华水公司离场,但未载明通知时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设计变更的时间,故对其证明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群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华水公司停工损失8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群鑫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群鑫公司提出上诉,本院围绕群鑫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群鑫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双方签订的第一份、第二份合同系补充关系。第一份合同中对进场施工费、停工损失分别约定,两项费用性质、内容上不同。现因群鑫公司原因导致华水公司停工,群鑫公司应承担相应停工损失8万元。群鑫公司上诉称第一份合同中进场施工费已经包括停工损失的理由,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群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新乡市群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明宪
审判员  赵 斌
审判员  付学堂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赵一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