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水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豫祥商混有限公司、河南华水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7民初2875号
原告(反诉被告):***豫祥商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祥公司),住所:***荆隆宫乡小齐寨村。
法定代表人:韩培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景超,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男,1989年2月15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华水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水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101号8层77号。
法定代表人:孙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功立,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豫祥公司与被告华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景超、王欢、被告华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功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213706元及利息,利息以贷款213076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份以年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河南华水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黄池广场工程中,自2019年1月份至3月份共使用原告商砼价值463706.06元,已偿还25万元,下余213706元经索要至今未归还,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水公司辩称:被告在施工期间并未使用原告提供的商砼,也不存在拖欠商砼贷款的事实,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华水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解除保全措施;2、按照错保金额的相同金额即213706元向反诉原告支付损失赔偿金;3、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初,反诉原告从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总承包单位的***黄池广场平战结合人防项目中分包了基抗支护分项工程的施工工作。经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商品混凝土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提供,按照实际用量与总承包单位进行结算。价格按照他们实际购买的价格凭票计算。由于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在反诉原告起诉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时,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反诉,其中一条诉讼请求就是要求从反诉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商品混凝土款。现该案尚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反诉被告却又以原告身份起诉反诉原告,要求反诉原告向其支付商品混凝土款。黄池广场项目所用商品混凝土为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并且其也已经起诉反诉原告,要求支付贷款。反诉原告承担一个工程,购买一家的商品混凝土,不可能支付两次货款。而反诉原告所用商品混凝土是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不可能在欠反诉被告任何货款。可是,反诉被告在没有任何合同支持的情况下,又起诉反诉原告,要求支付贷款,并保全反诉原告公司财产20余万元。反诉被告的起诉不但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更影响公司信誉。特依法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解除保全措施,并按照错保金额的相同金额即213706元向反诉原告支付损失赔偿金,承担反诉诉讼费用。
原告豫祥公司辩称:被告的反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与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纠纷,原告不知情,也与原告无关。被告使用原告的商砼,应当支付货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否偿还原告货款213706元;原告应否赔偿被告213706元。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出货单77张,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的商砼;2、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发票5张,共计463706元,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砼买卖关系;3、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网上银行回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万元;4、微信聊天截图3张及微信语音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213706元;5、证人徐某庭审证言。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该77张出货单,均为原告方单方制作,出货单上没有被告方的任何标记,也无法认定签字人员为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并且与被告方自有的证据完全矛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3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如是真实的情况下,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商砼买卖合同关系,华水公司所用商砼是航天公司指定供应,并由航天公司结算,货款支付给谁也是根据航天公司的指示,因此收款人并不必然是货物提供人;证据4微信截图及微信录音,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证人徐某无法证明豫祥公司与华水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当庭所做的证言的真实性。证人是航天公司反诉华水公司出庭人员之一,对航天公司反诉华水公司支付商砼款心知肚明。但在回答时含糊其辞,这就证明了原告在答辩时称,对华水与航天之间的诉讼不知情,是不真实的,该证人的证言不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反诉状1份,证明航天公司在涉案项目指定商砼方,现有商砼款没有结清,反诉华水公司,证明豫祥公司不是华水公司的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证据2商品混凝土质量证明书26份。证明该质量证明书出具单位为延津县万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豫祥公司并非是商品混凝土供货单位,再次证明收款方不必然是供货方。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支付货款,其他案件无法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原告从未说有航天公司指定向被告提供货物,原被告之间是自行洽谈的,原告为被告提供商砼。证据2有异议,该质量证明书是由被告单方进行委托鉴定,不具有真实性。所提供的质量证明书只能证明部分商砼是由该公司提供的,不能证明豫祥公司没有给被告提供过商砼。质量证明书上面,客户方均为豫祥公司,豫祥公司没有检测资质委托万通公司进行检测。
本院认为,证据1系案外人的反诉状,所述事实未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证据2为案外人的质量证书,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初被告分包了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包的***黄池广场平战结合人防项目的基坑支护工程。2019年1-3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77次,共计款463703元,货款支付方式为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后支付。2020年1月11日原告开具了发票。2020年1月6日、19日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25万元,下欠213703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成立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被告欠原告货款21370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支付。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13703元货款的利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自2020年1月12日起计算为宜。关于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解除保全措施及原告应支付其赔偿金213706元,因其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反诉费,本案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豫祥公司货款21370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豫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2.79元,由被告华水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长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孙西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