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豫0302执异6号
案外人:***,男,195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顾振兴,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河南华水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号*层**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鸦岭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在本院执行河南华水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水岩土公司)与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伊川福利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三红于2018年5月2日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伊川福利建筑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洛阳政和路支行的银行账户中108.1万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三红称,申请执行人河南华水岩土公司与被执行人伊川福利建筑公司因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依据(2014)老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河南华水岩土公司的执行申请,并已对案外人*三红挂靠被执行人伊川福利建筑公司所承建的位于内蒙古的工程项目的工程款108.1万元实施冻结的强制执行措施。因案外人*三红系挂靠被执行人伊川福利建筑公司承建该工程,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案外人*三红,并且该工程全部由案外人*三红垫资垫料完成,案外人*三红才是被冻结108.1万元工程款的真正所有人,法院的执行内容,损害了案外人*三红的合法权利,并且该款项中包含案外人*三红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款,更为重要的是案外人*三红一直等待该笔工程款到账后,向该工程中的大量农民工支付工资,但法院的行为使案外人*三红拖欠农民工的工资无法支付,给社会安稳带来极大隐患。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现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洛阳老城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2015)老执字第17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伊川福利建筑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政和路支行的银行账户(41×××40)中108.1万元款项的强制执行措施,并依法解封上述已被冻结的108.1万元款项,同时依法确认案外人*三红为上述108.1万元款项的所有人;2.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河南华水岩土公司停止支付上述被司法扣划的全部款项。
本院查明,关于河南华水岩土公司诉伊川福利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老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伊川福利建筑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河南华水岩土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2015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5)老执字第172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伊川福利建筑公司的金融机构存款200万元。因申请执行人河南华水岩土公司与被执行人伊川福利建筑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以和解方式结案。2018年2月12日,申请执行人河南华水岩土公司又因伊川福利建筑公司未履行(2014)老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恢复强制执行。2018年1月16日,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政和路支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伊川福利建筑公司的银行存款200万元。现案外人*三红以本院冻结的伊川福利建筑公司的银行存款200万元中的108.1万元为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老执字第172号执行裁定是冻结被执行人伊川福利建筑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00万元,该上述存款登记的账户名称为伊川福利建筑公司,并非本案案外人*三红,故案外人*三红要求撤销(2015)老执字第172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伊川福利建筑公司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中108.1万元的冻结并中止执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三红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黎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于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