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宏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02民初2480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0月1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9年9月5日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6月27日生,住河南省封丘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宏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复兴大道世***小区办公楼二楼西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8816773XB。 法定代表人:尚娟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是雨,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宏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复兴大道世***小区办公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19133007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是雨,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宏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巨公司”)、河南宏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宏巨公司、宏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是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898547.81元及利息(以本金898547.8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宏业公司在欠付宏巨公司42155400.26元工程款范围且在被告宏巨公司欠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催要欠付的工程款实际垫付的诉讼费5485元;4.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安装承包合同》,2015年7月3日,原告与***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后,因***去世,该水电工程交由被告***与原告结算。上述工程是被告***与宏巨公司签订的工程名为世***安置房5#楼,工程地址位于开封市龙亭区××道××路××号楼,工程建设单位是宏业公司,工程施工单位是宏巨公司。被告***将从宏巨公司承包的水电及消防安装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承包的位于开封市龙亭区××道××庄的“世***”5号楼消防、水电安装工程。协议约定价格以预算价格加签证的方式结算;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98%的工程款,余2%保修金。双方约定因被告资金不到位,应赔付原告工程总结的2%赔偿款。原告承接工程后,即组织人员和施工材料进行施工,上述工程于2018年7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5月27日,在贵院审理的(2019)豫0202民初1507号民事判决书中,上述工程经河南建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鉴定报告确认原告施工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工程价款为1503547.81元。法院同时查明,涉案工程中,宏业公司欠付宏巨公司工程款42155400.26元。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605000元,目前还欠898547.81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要工程价款,但是剩余的工程价款被告迟迟未付,2020年4月21日,原告为催要工程款,曾向贵院起诉被告***,垫付诉讼费5485元。因被告***与宏巨公司、宏业公司诉讼的(2019)豫0202民初1507号案件中,法院已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故原告申请了撤诉,如今,涉案工程已经鉴定完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我方认可欠款的情况,但应在鉴定结论总价款的基础上扣除管理费,水电安装部分应扣除30%,消防安装应扣除总价款的25%;要求的利息和承担的相应责任,宏业公司及宏巨公司若认可,我方也认可。 被告宏业公司、宏巨公司共同辩称,1、***与宏巨公司、宏业公司的案件,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确认宏巨公司欠付***工程款1289753.8元及利息;2、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求,即宏业公司在欠付宏巨公司范围内且在宏巨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消防安装承包合同、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鉴定意见书、5号楼建设工程设计变更通知单、工作联系单、诉讼费发票、民事判决书,对被告宏业公司、宏巨公司提交的(2021)豫02民终2830号民事判决书,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原告***(乙方)与***(甲方)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世***5号楼水电安装部分分包给乙方,价格以预算价格加签证的总价的70%分包给乙方。其中,管理费用、税金、票据由甲方支付;主体施工完成,甲方付乙方总价的20%价款,安装时,依据工程完成情况,甲方付乙方工程量的80%价款(根据建设单位拨款节点进行)。工程验收合格,完成决算后,付给乙方总额至97%,余3%保修金……2016年11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消防安装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世***5号楼消防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乙方,乙方负责各项施工程序的验收及鉴定工作,完成定额规定的所有内容,价格以预算价格加签证的总价的75%分包给乙方。其中,管理费用、配合费用、税金、票据及优惠率由甲方支付,资料及工程验收由乙方负责;主体施工完成后,甲方付乙方工程量的80%价款,安装时,依据工程完成情况,甲方付乙方工程量的80%价款(根据建设单位拨款节点进行),现场设备安装完毕并调试开通后,甲方付给乙方达到总价的90%。工程验收合格,给付乙方总额至98%,余2%保修金,维修期满,甲方全额支付……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关于上述《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因***于2016年初去世,该水电工程系由被告***与原告结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涉案5#楼水电、消防部分的工程款605000元。 被告宏业公司、宏巨公司分别系涉案世***5#楼工程的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2015年5月29日,宏巨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世***安置房小区5号楼项目责任承包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包涉案5#楼施工图总显示的除桩基、土方工程电梯项目以外的全部工程。关于***与***的关系,***妻子在***诉宏巨公司、宏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接受询问时表示,涉案5#楼工程不是***承接,而是***承包的工程,***让***签订合同,并在现场负责管理,***给***发工资,涉案工程***并未出资,工程款也与***无关。 2018年7月16日,世***安置房小区5#***工验收合格。2019年6月10日,***作为原告起诉宏巨公司、宏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予以立案受理。该案审理过程中,依据***的申请对涉案5号楼工程总造价由河南建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2019)豫0202民初150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河南宏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38443.27元及利息;二、被告河南宏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0元;三、被告河南宏业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河南宏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2155400.26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被告宏巨公司和被告***分别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2021)豫02民终2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19)豫0202民初1507号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宏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289753.8元及工程款利息;”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宏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鉴定费50000元。在该案中,河南建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世***安置房小区5号楼工程”鉴定意见书显示,涉案5号楼水电消防工程总造价为1503547.81元。结合该鉴定意见书关于项目工程费用汇总表的记载,***所施工的5号楼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1087909.71元(包括主体给排水27853.01元、主体电气319529.66元、二次结构至交工给排水181562.05元、二次结构至交工电气558964.99元);消防安装工程造价为415638.1元(包括主体自动报警37298.28元、主体消防水1862.64元、二次结构至交工暖通132240.92元、二次结构至交工自动报警150359.75元、二次结构至交工消防水93876.51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该鉴定所涉水电消防部分有遗漏并申请对5号楼水电和消防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于2022年1月14日自愿申请撤回鉴定。 还查,2020年4月,***因本案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在当时***与宏业公司、宏巨公司的纠纷尚在处理中,***遂撤回起诉并支出诉讼费548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承接了涉案世***安置房小区5号楼水电消防工程,因***个人并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是因***实际施工,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关于具体数额,虽然上述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合同无效并不当然导致工程价款无法参照合同履行,关于工程价款折算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关于涉案工程价款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折算,即水电安装造价的70%、消防安装造价的75%来确定原告应收水电、消防的工程款。根据河南建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水电安装工程的造价为1087909.71元,其70%为761536.80元,消防安装工程的造价为415638.1元,其75%为311728.58元,故***应收的总工程款应为1073265.38元,扣除已收到的605000元工程款,被告***还应向***支付工程款468265.3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世***小区5号楼工程已于2018年7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故利息应以本金468265.38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要求宏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所承包工程为***在被告宏巨公司处承包后又自行分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作为世***5号楼水电、消防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工程发包方宏业公司主***,故被告宏业公司应在欠付被告宏巨公司42155400.26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对***要求被告支付其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撤诉而承担的诉讼费5485元的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468265.38元及利息(以本金468265.38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河南宏业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河南宏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2155400.26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93元,由被告***负担6662元,原告***负担47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姗姗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任彤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