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02民初2465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0月1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6年6月2日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河南宏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复兴大道世***小区办公楼二楼西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8816773XB。
法定代表人:尚娟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是雨,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宏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复兴大道世***小区办公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19133007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是雨,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宏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河南宏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变更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是雨,被告宏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是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2222983.25元及利息(以本金2222983.2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河南宏业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催要欠付的工程款实际垫付的诉讼费7719元;4.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同年8月10日双方又签订《消防安装承包合同》。该工程是被告***与河南宏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位于开封市龙亭区××道××庄××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发包方是河南宏业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将承包的上述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承包的“世***”3号楼水电、消防安装工程。价格以预算价格加签证的方式结算: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97%的工程款,余3%保修金。双方约定因被告资金不到位,应赔付原告工程总价的2%赔偿款。原告承接工程后,即组织人员和施工材料进行施工。上述工程于2018年7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5月27日,在贵院审理的(2019)豫0202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中,上述工程经汇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鉴定报告确认原告施工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工程价款为3272983.25元。法院同时查明,涉案工程中,河南宏业置业有限公司欠付河南宏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155400.26元。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1050000元,目前尚欠2222983.25元工程价款未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要工程价款,但是剩余的工程价款被告***迟迟未付。2020年4月21日,原告为催要工程款,曾向贵院起诉被告***,垫付诉讼费7719元。因被告***与河南宏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宏业置业有限公司诉讼的(2019)豫0202民初1506号案件中,法院已经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故原告申请了撤诉。如今,涉案工程已经鉴定完毕。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恳请贵院支持。
***辩称,工程款没有按合同来计算,已付115万,原告说的105万,一个公司支付给***电线电缆款10万没记录,应付应按约定75%计算,我这边算的未付是1174404.59元,对于利息的计算和起止时间有意见,应按我判决上一样,但我的判决还没生效,第三项我不承担这个费用。消防合同签订的时候同小区我是第一个签的,原告和另一个人签订时约定的25%,我们私下约定算账是让利30%来算账。
被告宏业公司辩称,宏业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宏巨拖欠***工程款,而宏巨和***的诉讼还在二审诉讼,未进行判决,如果宏巨公司应承担责任,宏业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是欠付宏巨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同时,以宏巨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限承担责任。
被告宏巨公司辩称,原告未让宏巨公司承担责任,不再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水电安装承包合同、消防安装承包合同,被告***无异议,被告宏业公司、宏巨公司认为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二份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本院予以认可。单位工程质量竣工质量验收记录,被告***保留意见,被告宏业公司、宏巨公司无异议、世***安置房小区3号楼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是复印件,但应该真实,被告宏业公司、宏巨公司有异议,(2019)豫0202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费票据,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生效。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表,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宏业公司、宏巨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与***之间存在工程款结算问题,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世***3号楼水电安装部分,甲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乙方,价格以预算价格加鉴证的总价的70%分包给乙方。其中,管理费用、税金、票据由甲方支付;主体施工完成,甲方付乙方总价的20%价款,安装时,依据工程完成情况,甲方付乙方工程量的80%价款。工程验收合格付给乙方工程量的17%价款,余3%保修金……。2015年8月1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消防安装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付款方式等做了约定,内容包括:世***3号楼消防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乙方,乙方负责各项施工工程的验收及鉴定工作,完成定额规定的所有内容,价格以预算价格加鉴证的总价的75%分包给乙方。其中,管理费用、配合费用、税金、票据及优惠率由甲方支付,资料及工程验收由乙方负责;主体施工完成后,甲方付乙方工程量的80%价款,安装时,依据工程完成情况,甲方付乙方工程量的80%价款(根据建设单位拨款节点进行),现场设备安装完毕并调试开通后,甲方付给乙方达到总价的90%。工程验收合格,给付乙方总额至97%,余3%保修金,维修期满,甲方全额支付……。
2018年7月16日,世***小区3#楼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1月18日汇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对世***安置房小区3号楼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中对消防安装工程(836040.79元)和水电安装工程(2436942.46元)的造价意见为3272983.25元。
另查明,庭审中,当事人对(2019)豫0202民初1506号判决书审理查明中,“宏巨公司与宏业公司就涉案世***项目统一进行了结算,双方就此事宜于2019年8月27日在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确认宏业公司拖欠宏巨公司工程款53503500.26元;二、宏业公司于2019年9月10号前一次性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宏巨公司,宏巨公司放弃主张利息及其他诉求。......”的事实均认可。
另查明,庭审中***称其公司转给***20万元,***称收到后因***需用钱又转回去,并提供有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表予以佐证,能够证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水电安装承包合同、消防安装承包合同,因***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因原告***系已实际施工完毕,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从原、被告合同签订的背景及庭审情况来看,双方所签订的水电、消防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而导致无效,但***应根据***的实际工作量给予工程款,虽然合同无效但本案当事人不应因合同无效的违法行为而获利,该无效合同中有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且被告***也实际进行了管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也需要使用***部分设备,亦需要***在施工中整体予以配合,故工程款应参照原告与被告约定的价格计算,即水电安装总价的70%,消防安装总价的75%。而根据汇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书,水电安装工程的造价为2436942.46元,其总价的70%为1705859.72元,消防安装工程的造价为836040.79元,其总价的75%为627030.59元,共计2332890.31元。故***工程款应为2332890.31元。扣除原告收到的工程款105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1282890.3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世***小区3号楼工程已于2018年7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故利息应以本金1282890.3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要求宏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所承包工程为***在被告宏巨公司处承包后又自行分包的,其与被告宏巨公司、宏业公司并未签订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作为世***3号楼水电、消防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工程发包方宏业公司主***,被告宏业公司应在欠付被告宏巨公司42155400.26元工程款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宏巨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20)豫0202民初491号案件的诉讼费,因原告自愿撤回起诉,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现原告主张该笔诉讼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282890.31元及利息(以本金1282890.3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河南宏业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河南宏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2155400.26元工程款对判决第一项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45.62元,由被告***承担19716.5元,***承担4929.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文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