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02民初1848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2,女,汉族,1971年12月12日生,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男,汉族,1989年2月24日生,住址同上。
被告:***,女,汉族,1987年6月6日生,住址:同上。
被告:**1,女,汉族,2004年2月24日生,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法定代理人:**2,女,汉族,1971年12月12日生,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系**1母亲。
被告:***,女,汉族,1949年9月13日生,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被告:***,男,汉族,1950年10月6日生,住址同上。
被告:河南宏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复兴大道世***小区办公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19133007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是雨,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宏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复兴大道世***小区办公楼二楼西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8816773XB。
法定代表人:尚娟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浩南,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是雨,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2、***、***、**1、***、***、河南宏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河南宏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业公司、宏巨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是雨,被告宏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是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2、***、***、**1、***、***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74950元及利息(利息以1174950为基数,自2018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河南宏业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宏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6日,原告***与***签订《劳务大清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发包方***,乙方为承包方***。合同承包项目为:开封市世***1号楼。承包模式:乙方负责该项目人工、施工材料、施工机械、材料运输等。合同承包范围为:土方工程、混凝土工程、钢筋工程、模板工程、架子工程、二次结构、抹灰工程、屋面/楼地面工程、公共部分装修工程、几点工程等项目相关工程。付款方式为:承包单价为一次性包干价,单价包含:人工费、由乙方承担的材料费、机械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夜间施工费、其他直接费、管理费、综合费、利润、规费、临时设施人工费、赶工费等各种费用。承包单价按照350元/平方米包干,其中主体结构210元/平方米、二次结构50元/平方米、内墙抹灰50元/平方米、屋面及地面、楼梯抹灰工程30元/平方米;工程款按照实际工程量拨付工程款。原告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了保证金并进驻项目施工。2017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显示:涉案工程世***1号楼图纸变更及杂工费用6万元,不包括楼上360根构造柱;世***1号楼面积11144平方米、标准层一层面积729平方米,共计11873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400元、上述款型共计4574350元。2018年7月16日,涉案工程项目经过建设、勘查、设计、监理、施工五方责任单位竣工验收合同,现涉案项目已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该项目***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共计48882350元。***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剩余款项未支付,原告一直向***追要剩余款项,但***一直推脱未予以支付,同时告知原告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尚未对其结清款项。另,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为宏业公司,施工单位为宏巨公司,两被告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现***已对被告宏业公司及宏巨公司工程款纠纷在本院起诉。2021年4月15日,***因病去世,***继承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故原告依法将上述继承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
被告***微信视频口头答辩但未配合签字,称关于原告说的欠多少钱,还是合同,都是被告父亲整理的,被告需要再了解一下。有没有给过钱也不清楚。
被告宏业公司、宏巨公司共同答辩称:本案原告并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提供的仅是劳务,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范畴,第二涉及本案的******等人与本公司的纠纷,均在上诉中,宏巨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都处于不确定状态,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另外原告要求宏巨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合同、民事判决书、证明、银行流水,被告宏业公司、宏巨公司提交的判决书及上诉状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明申请调取(2019)豫0202民初2125号一案中部分证据的理由,本院准许后,原告提交(2019)豫0202民初2125号一案中的两页变更单,被告认为能看出有增加柱子情况,但数量不清楚,
本院认为变更单能证明增加柱子的情况,但不能证明柱子数量及相应的价格,在本院向原告进行释明后,原告表示不申请鉴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宏业公司系涉案开封市世***小区1号楼的建设单位,宏巨公司为总承包单位。2015年5月28日,宏巨公司与***签订《世***安置房小区1号楼项目部责任承包协议》,约定***承包世***安置房小区1#楼施工图中显示的除桩基、土方工程电梯项目以外的全部工程。原告***与***签订了《劳务大清包合同》,约定***承包开封市世***1#楼,承包范围有土方工程、混凝土工程、钢筋工程、模板工程、架子工程、二次工程、抹灰工程、屋面/楼地面工程、公共部分的装修工程、机动工程及其他。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承包单价按350元/平方米包干;预留5%作为工程保修金,二年期满退还保修金的100%。2014年9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20万元。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有变更的情况,变更的工程含有增加构造柱,但双方对价格未能确定。2017年1月***向原告***出具证明,世***1号楼图纸外变更及杂工合计6万元,不包括楼上360根构造柱;世***1号楼面积11144㎡+标准层一层面积729㎡=11873㎡×350元,辅楼面积897㎡×400元。原告***称***已支付3762800元。开封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显示涉案世***小区1号楼的完工日期为2018年7月6日。
另查明,***于2021年4月13日去世,***、***、**1系***子女,**2系***配偶,***、***系***父母。在***诉宏巨公司、宏业公司、开封市宋都古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2、***、***、**1、***、***作为法定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2019)豫0202民初2125号民事判决书。宏巨公司不服本院判决,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1)豫02民终2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宏巨公司向**2、***、***、**1、***、***支付工程款2239806.62元及工程款利息、鉴定费100000元……等内容。
又查,(2019)豫0202民初2125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宏巨公司与宏业公司就涉案世***项目统一进行了结算,双方就此事宜于2019年8月27日在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确认宏业公司拖欠宏巨公司工53503500.26元;二、宏业公司于2019年9月10号前一次性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宏巨公司,宏巨公司放弃主张利息及其他诉求......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9年10月17日,宏巨公司委托法定代表人尚娟娟领取工程款11348100元。目前二被告仍认可宏业公司尚欠宏巨公司工程款未履行完毕,但未说明欠付的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本案中,宏巨公司将世***1号楼分包给***,因***个人并不具体建筑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协议系无效合同。***将劳务分包给自然人***,双方的合同亦未无效合同。因原告已实施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要求参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74350,退还保证金200000元。双方未约定价格的360根构造柱,本院释明后,原告不申请鉴定,因原告不能证明360根构造柱的工程款数额,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已支付37628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101155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8年7月6日起以78283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以78283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工程保修金228717.5元自2020年7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情况之日止。因***已死亡,其继承人**2、***、***、**1、***、***应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宏业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宏巨公司和宏业公司已通过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确认宏业公司尚欠宏巨公司工程款53503500.26元,即便扣除宏巨公司法定代表人受托代领11348100元,下欠款项仍有42155400.26元,宏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宏巨公司工程款42155400.26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宏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2、***、***、**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支付10115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8年7月6日起以78283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以78283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工程保修金228717.5元自2020年7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情况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宏业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河南宏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2155400.26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74元,保全费5000元,被告**2、***、***、**1、***、***在继承范围内承担18900元,原告***承担1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司文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