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宇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郑州宇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民终3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3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宇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留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文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莎莎,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州宇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宇宏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归还宇宏公司借款40000元及利息2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中民二初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宇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文娟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月25日,***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家装修用款。
2013年7月23日,***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开封房改用款。
2013年11月18日,宇宏公司出具《收据》,内容为:兹收到***交来的现金(充帐)叁万元,会计赵晓雅,收据加盖财务专用章。
另查,***于2006年至2015年期间在宇宏公司工作。***、宇宏公司现存在劳动争议纠纷。
原判认为:本案系***向宇宏公司借款形成的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借款分两次,1万元和3万元,共计4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为证明已履行还款义务,提交了3万元收据和2011年、2013年的日记本两册,因3万元收据加盖宇宏公司财务专用章,显示现金3万元用于充帐,故该收据可以作为认定偿还3万元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1万元的借款,***仅提交了日记本,因日记系个人书写记录,带有较强的个人感情色彩,在宇宏公司不予认可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其客观性不能确定,故对***提交的日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在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中,***仍应返还该1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宇宏公司可以在给予***的合理期限内要求返还,本案诉讼经过可视为合理准备期限,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宇宏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辩称该1万元的借款系在领取2010年8月至2010年12月工资时予以克扣,在宇宏公司财务领据里予以标明,在宇宏公司未予以正面说明的情况下,***可通过劳动合同关系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宇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万元;二、驳回郑州宇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郑州宇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48元,***负担202元。
宣判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查明事实真相,判决错误。宇宏公司起诉***的背景是,***于2006年8月6日到宇宏公司工作,2007年5月至2015年4月任宇宏公司常务副总经理,2015年4月19日***遭宇宏公司无缘由解聘且不予办理解聘手续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11日向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双方不服仲裁裁决书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决宇宏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63163.91元,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宇宏公司为了逃避执行,把***早已还清了的两笔借据起诉至法院。***与宇宏公司之间的两笔借款是企业员工与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而非普通的民间借贷,并且早已还清。其中1万元借款已于2011年4月14日在***领取2010年8月份至2010年12月份工资时由宇宏公司从工资中扣除,***在领取工资的领据上注明“扣除借款1万元,实领工资2800元”,该领据在宇宏公司的财务账里,经办人为宇宏公司的财务主管赵晓雅。***当时向赵晓雅索要1万元的借据,赵晓雅说:“借据已入账,在领据上注明就可以了,也不用开收据了”。***的日记是真实的,***有良好的记工作日记的习惯,在宇宏公司工作期间共有10本工作日记,日记连续、内容详实,宇宏公司起诉***的两笔借款、还款时间及经办人,在***的日记中均有清晰、准确的记录,是真实可信的。宇宏公司是一个于2004年成立的实体公司,其财务管理制度是健全的,借款由财务在发放工资时扣除是正常的财务管理,不还清借款公司不会连续给***发放工资,宇宏公司应拿出已为***发放2010年8月份至2010年12月份工资的证据。请求:一、改判认定***已还清宇宏公司1万元借款,驳回宇宏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宇宏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宇宏公司答辩称:一、***在2015年5月11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称其于2006年8月6日与宇宏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每月工资5000元,而其在本案中陈述1万元借款在领取2010年8月份至2010年12月份工资时由宇宏公司从工资中扣除,实领2800元,按其所述5个月工资才12800元与申请书中认可自己每月5000元的工资标准是不吻合的,其陈述是虚假的,不足为信。2、从***记录10大本日记且另外3万元还款也从宇宏公司处索取了收据来看,***是个很严谨的人,其关于因为相信宇宏公司不要1万元还款证据的陈述与其处事作风不符合。3、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宇宏公司作为出借人已经完成了法律规定的举证义务,***抗辩已经偿还借款,应对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由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在二审庭审中,***提交其交通银行卡2010年1月至2016年1月的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宇宏公司2011年4月14日到2015年4月12日一直在向***正常发放工资,如果***不还款,公司不会发放工资,并称宇宏公司发放工资有时现金有时转账。宇宏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证据不能显示与宇宏公司有任何关系,也不显示发放工资的内容,无法核实上述费用是否为工资,另外由于***在宇宏公司的地位特殊,是常务副总经理,提出任何要求时公司是尽量满足的,***是否返还借款与宇宏公司向他继续发放工资是没有直接关联的。
宇宏公司提交《仲裁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自述其月工资是5000元。***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的工资是递增的,仲裁申请书中写的是2014年9月的工资标准5000元。
***提交的日记中,显示有如下内容:2011年1月25日“1、交小娜现金4万元、借据1万元及5万元收据1张”;2011年4月14日“2、填领据,领2010年工资(8-12月,扣去借款1万元)2800元(小亚办),未抽借据”;2013年7月23日“2、办借款3万元,开封房改”;2013年11月18日“2、上班还公司借款3万元,交小亚,开收据”。
4、经法庭询问,宇宏公司称2010年至2011年公司的财务账本因公司搬家未找到;对于2010年8月份至12月份工资发放的情况,宇宏公司称需庭下核实,法庭要求宇宏公司核实后回复,但宇宏公司一直未回复。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宇宏公司要求***偿还4万元借款,其提供的债权凭证是***出具的借据两张。对于2013年7月23日的3万元借据,***已经提交了宇宏公司2013年11月18日出具的3万元现金收据证明已经偿还。对于2011年1月25日的1万元借据,***抗辩称该借款已于2011年4月14日在***领取2010年8月份至2010年12月份工资时由宇宏公司从工资中扣除,并在领取工资的领据上注明“扣除借款1万元,实领工资2800元”,该领据在宇宏公司的财务账里。由于财务账本由宇宏公司保管,宇宏公司仅称账本未找到并且经法庭要求其仍未提供相关工资发放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宇宏公司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同时,***提交了其自己记录的工作日记,日记内容连续,能够与本案两笔借款的发生及偿还时间相互印证。故结合本案情况综合分析,宇宏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
驳回郑州宇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900元,由郑州宇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小潭
审判员  马 莉
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赵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