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103民初921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3月1日生。
被告郑州宇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密。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段文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郑州宇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郑州宇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即用人单位所在地在郑州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公民个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新密曲梁科技产业园;同时,双方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也不在郑州市二七区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该案应由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依据其与被告2014年9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被告所写地址郑州市航海中路105号作为其起诉时列明的被告所在地。但在本院依该地址送达时,该地址并无人居住办公,且没有被告公司明显标志,不能确认该地址系被告单位所在地,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的履行地为上述地址。故被告申请本案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郑州宇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亚磊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高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陶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