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403民初3470号
原告刘权,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蒋保军、郭双建(实习),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宇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区梁科技产业园。统一信用代码:91410183758358049J。
法定代表人:赵留杰,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刘权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由审判员刘丰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撤回对被告郑州宇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刘权及委托代理人蒋保军、郭双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权诉称,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坞墙污水处理厂工地运送商混,被告欠原告商混款49000元,于2017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7年5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000元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欠原告49000元货款是事实,原告所供的商混是用于商丘市睢阳区坞墙镇污水处理厂工地了,该工程项目是郑州宇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包的,***以中天银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应天分公司的名誉承包了其中的土建工程。工程款仅支付部分,现本人经济困难,等郑州宇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后才能将货款给付原告。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9000元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刘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2017年3月1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49000元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污水处理项目施工工程协议1份,证明欠的货款是用在坞墙污水处理厂工地上了,项目是郑州宇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包。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对外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以前的货款也是由***个人支付,现在欠的货款也是被告***出具的欠条,***也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污水处理项目施工工程协议,该协议只能证明郑州宇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应天分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之间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以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应天分公司的名誉与郑州宇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建商丘市睢阳区坞墙镇污水处理厂的土建工程。被告***购买原告刘权的商混料经结算,尚下欠商混款49000元,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7年5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时支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污水处理厂运送商混期间,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49000元的欠条,应视为被告对欠款事实的认可,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支付欠款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9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审理期间自愿撤回对被告郑州宇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应予准许。被告***以等工程款支付后在给原告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权货款49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丰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