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康宏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信阳市康宏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02民初1808号
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阳市农联社),地址:浉河区湖东大道贸易广场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刘勇,系该联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国强,系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市康宏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市康弘市政),地址:信阳市平桥区陆庙村冯下组。
法定代表人:曹康宏。
委托代理人:周华明,系该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市财经担保公司),地址: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申城花园**楼。
法定代表人:李友昌。
委托代理人:胡明才,系河南信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信阳市康宏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潘国强、被告信阳市康宏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华明、被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明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信阳市康宏市政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20日按月息8.1‰计算,2019年7月21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2.15‰计算);2、判令被告信阳市财经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信阳市财经担保在农联社开户账号为56×××56账号的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20日,被告信阳市康弘市政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被告信阳市财经担保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信阳市康弘市政向原告借款135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20日,固定月利率为8.1‰,且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的20号,贷款期限到期后还本付息,并约定了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信阳市财经担保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信阳市财经担保为信阳市康宏市政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在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担保资金专用账户为56×××56承担保证,由原告实际控制和占有,签订了《存款账户担保贷款质物登记止付通知书》,办理了止付登记,并对该账户进行了封闭控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信阳市康宏市政自2018年7月21日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未能还本付息,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信阳市康宏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认可,无异议。
被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担保事实认可。担保人享有借款人的抗辩权,原告诉请利息和罚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明确。关于质押账户,因为原告起诉状上也说明了是封闭运行,已经受原告控制和管理,有无优先受偿权请法庭依法裁判。
原告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借款事实存在,借款金额为13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7月20至2019年7月20日,月利率千分之八点一,每月20号结息,逾期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财金担保公司提供担保,2、保证合同,证明财经担保公司提供担保,3、担保贷款保证金账户登记止付通知单,证明下列质物作为担保物,账号为财金担保名下的56×××56,当日余额为13560601.98元,证明被告财金担保用该账号下资金做质押担保,原告有优先受偿权。4、账户控制单,证明上述账户封闭控制,控制原因为贷款保证,控制时间2018年7月24日,证明该账户已经进行了封闭控制,由原告占有控制,该账户下资金已经形成特定化,原告有优先受偿权。5、借款借据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金额1350万元,证明被告结息情况。(上述证据全是复印件)
二被告庭审时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为了市政工程建设购石材,2018年7月20日,被告信阳市康宏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中与本案有关的约定有:第一条:借款金额1350万元。第三条: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第四条第一款: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8.1‰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第四条第四款: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由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171030)农信保字[2018]第0720号。同日,信阳市财金担保公司签订上述《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信阳市康宏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债权人在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171030)农信借字[2018]第0720号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合同第一条: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1350万元,债务履行期为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20日。第三条: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第四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十条: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保证的主合同。保证人在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担保资金专用账户账号为56×××59、56×××56,当日余额13560601.98元。同日,信阳市财金担保公司和原告签订《担保贷款保证金账户登记止付通知书》,上载明:下列质物作为贷款担保物,请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登记止付。存款种类:单位活期。客户名称:信阳市财金有限责任公司。账号:56×××56。当日余额:13560601.98元。本清单经核对无误,作为(171030)农信保字[2018]第0720号保证合同组成部分。2018年7月24日,被告信阳市财金担保将上述账户交由原告进行封闭控制。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被告康宏市政未能如约还本付息。期间,被告信阳市财金担保公司提供的质押账户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510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均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信阳市康宏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约定将其提供的账号作为贷款担保物,由原告进行封闭控制,原告要求对该账户申请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康宏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350万元;并自2018年7月21日起按照月息8.1‰承担利息至2019年7月20日止,自2019年7月21日起按照月息12.15‰承担罚息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56×××56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800元,由被告信阳市康宏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红
审 判 员  董亚男
人民陪审员  李雅宏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