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2民初2834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
负责人阎鸿飞,该行行长。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348号申城花园2号楼。
委托代理人寇宁,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东旭,该行员工。
被告信阳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
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陆庙村冯下组。
被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第五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友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承爽,河南善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男,汉族,1969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柯方华,女,汉族,1968年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金担保”)、信阳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曹**、柯方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寇宁、被告财金担保的委托代理人易承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政、曹**、柯方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8年9月14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与被告信阳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依据该协议,原告于2018年9月28日向被告信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425万元,到期日为2019年9月12日,执行年利率5.655%,逾期利率8.4825%按日计息,按月结息。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2018年9月,被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曹**、柯方华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信阳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为贷款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其他应付款项。现因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利息逾期,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信阳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49928.5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复利;截止2021年3月21日,拖欠利、罚息、复利2115600.93元);2、依法判令被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曹**、柯方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民生银行信阳分行开立的账号69×××97内存款优先受偿。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财金担保辩称,1、我司对于为**市政、曹**、柯方华向原告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2、原告应对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提供准确计算依据和约定依据,否则视为事实请求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3、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由法院依法确定我司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市政、曹**、柯方华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2日,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财金担保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公高保字第DB1800000083637号),约定为确保**市政与民生银行签订的主合同(编号:公借贷字第ZH1800000114949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财金担保愿意为最高债权额142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所担保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余额最高限额范围内产生的本合同第6条约定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财经担保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12日;财金担保的保证范围为最高额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等);财金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的保障期间为两年;主合同项下借款可用于借新还旧财金担保自愿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9月12日,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财金担保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公高质字第DB1800000083637-1号),约定为了确保**市政与民生银行签订的主合同(编号:公借贷字第ZH1800000114949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财金担保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财金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4250000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所担保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余额最高限额范围内产生的本合同第5条约定的所有应付款项,财金担保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12日;被担保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财产的报关费用、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合理费用;财金担保提供的质押财产为单位保证金账户内有权质押清单,该质押财产的具体状况详见《单位保证金账户内存款质押清单》。该合同并对其他试行进行了约定。《单位保证金账户内存款质押清单》载明,出质人:财金担保,质权人:民生银行,户名:财金担保,账号:69×××97,币种:人民币,储种:保证金,存期:一年,本清单作为编号公高质字地DB1800000083637-1《最高额质押合同》附件,以上质押财产经出质人与质权人核对无误,并由出质人交付质权。财金担保、民生银行均在该清单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18年9月14日,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曹**、柯方华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DB1800000083638),约定为确保**市政与民生银行主合同(编号:公借贷字第ZH1800000114949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曹**、柯方华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连带担保责任;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12日,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额为14250000元,该最高债权额仅为所担保债权本金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最高限额范围内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曹**、柯方华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曹**、柯方华已知主合同项下借款用于归还民生银行借据号为991700000079402贷款,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曹**、柯方华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曹**、柯方华均同意以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9月14日,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市政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公借贷字第ZH1800000114949号),约定**市政向民生借款14250000.00元,用于偿还**市政在民生银行的贷款;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1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655%,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但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民生银行对**市政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市政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在结息日或者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计;合同生效后,**市政一次性提取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市政于到期日一次还本;**市政、民生银行约定采取如下数项担保,财金担保与民生银行签订编号为公高质字第DB1800000083637《最高额保证合同》、财金担保与民生银行签订编号为公高质字第DB1800000083637-1《最高额质押合同》、曹**、柯方华与民生银行签订编号为DB1800000083638《最高额担保合同》;**市政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视为违约。该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9月14日,**市政申请民生银行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支付人民币1425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2018年9月28日,民生银行向**市政发放借款14250000元,借款起始日2018年9月28日,借款到期日2019年9月12日,按月结息,执行年利率表5.655%,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截至2021年3月21日,**市政尚欠民生银行借款利息2021445.54元、罚息80818.9元、复利13336.49元;截至2021年6月7日,**市政尚欠民生银行借款本金11999928.57元。现原告民生银行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市政偿还借款本金12049928.5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复利;截至2021年3月21日拖欠利息、罚息、复利2115600.93元);2、被告财金担保、曹**、柯方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民生银行对被告财金担保在民生银行开立的账号69×××97内存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单位借款凭证》、《贷款基本信息》、《对公贷款查询打印对账单》、《到期前利息欠息计算》、《活期账户基本信息》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市政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财金担保、曹**、柯方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市政于2018年9月28日向原告民生银行借款14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12日,按月结息,执行年利率5.655%,逾期利息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被告因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依据《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财金担保、曹**、柯方华对诉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市政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时,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被告财金担保辩称其只在借款本金142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不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第6条之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财金担保、曹**、柯方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财金担保诉争借款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财产为财金担保在民生银行开设的账号为69×××97号存单,被告财金担保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已对存单进行质押登记、封闭管理,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最高额质押的上限为本金14250000元。根据原告民生银行提交的《活期账户基本信息》、《中国民生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显示,账号为69×××97账户产品名称为单位人民币活期保证金存款,取现标志为否,通存通兑标志为1-不通兑,自2017年12月31日至2021年4月14日期间,该账户借方发生额为0,贷方发生额仅有结息金额;且《单位保证金账户内存款质押清单》已注明“以上质押财产经出质人与质权人核对无误,并由出质人交付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之规定,以存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作为质物的存单已交付质权人,质权已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以质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财金担保辩称最高额质押的上限为本金14250000元,不符合《最高额质押合同》第5条之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民生银行主张对财金担保在民生银行开立的账号69×××97内存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市政、曹**、柯方华未到庭应诉,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第四百三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1999928.57元、利息2021445.54元、罚息80818.9元、复利13336.49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21年3月21日,2021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曹**、柯方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有权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以被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开设的账号为69×××97《单位人民币活期保证金存款》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6793.18元,由被告信阳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曹**、柯方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 飞
审判员 许 浩
审判员 曾 斌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向依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