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康宏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信阳市康宏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503民初4943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3月15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信阳市康宏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信阳市平桥区陆庙村冯下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688196792R。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9年2月2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信阳市康宏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信阳市康宏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欠款450000元及利息(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5月1日按月息2分计算,2017年5月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按月息3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8日,原告***承包被告信阳市康宏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信阳高铁站站前(快乐园)交通枢纽配套设施项目一期工程配套附属项目,并签订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1、土方工程完成总工程量的50%,付完成工程量的30%;2、土方工程完成100%,付完成工程量的40%;3、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剩余工程款的30%(2016年5月1日),2016年6月份该工程竣工,被告信阳市康宏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迟迟不支付工程款,2017年1月25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高铁土方和石粉费用共计45万元,于2017年5月1日之前付清,如若未及时支付每月承担3分利息。信阳市康宏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月25日”。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求。
被告信阳市康宏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答辩:利息过高,应按照同期银行利息计算;因为高铁站工程尾款未付,所以才未支付原告,根据公司进料台账,实际到账没有那么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信阳市康宏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采取总承包方式承接信阳高铁站前(快乐园)交通枢纽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工程配套附属项目施工工程(二标段:地面硬质铺装及景观水系统工程)。工程结束后,2017年1月25日,信阳市康宏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结算后,出具欠条一张“今欠***高铁土方和石粉费用共计45万元(肆拾伍万元整),于2017年5月1日之前付清,如若未及时支付每月承担3分利息。”并加盖公司了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信阳市康宏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高铁土方和石粉工程费用共计45万元,有合同协议书和欠条为证,可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信阳市康宏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应予支持,其利息请求有欠条约定,但其约定为“2017年5月1日之前付清,如若未及时支付每月承担3分利息”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月息2分。被告辩称应当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因双方就利息已经做出约定,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其计息时间原告要求“从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5月1日按月息2分计算,2017年5月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按月息3分计算。”,经查,原告***与被告信阳市康宏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欠条上,约定2017年5月1日之前未付清应支付利息,因此,该计息时间应从2017年5月1日开始。原告请求从2017年1月25日开始计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本院具体确认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如下:被告信阳市康宏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合同相对人,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只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市康宏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450000元及利息(其利息从2017年5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信阳市康宏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1×××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素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另附我院执行款支付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账号:25×××79;开户行: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