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立达电力技术有限公司

郑州立达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3民终1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立达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与冬青街交叉口河南电子商务产业园9号楼1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0904152D(1—1)。
法定代表人:聂学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艺娟,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敏,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蚌埠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197号(1-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8498611179(1—1)。
负责人:郭跃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雷,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立达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立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蚌埠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5)禹民二初字第00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敏、被上诉人人保财险蚌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立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既未在法庭上出示又未由上诉人质证。因此,原判决以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和未经上诉人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反法律规定。
2、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况,一审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未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而是认为“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16日向法院起诉,诉讼时效不论从被上诉人一审诉称的事故发生之日即2012年7月7日起计算,还是从被上诉人一审诉称的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向其签发权益转让书之日即2013年6月13日起计算,均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律师函、EMS快递单网上查询单不能作为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该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无法与原件核对。同时该证据既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邮寄该邮件,又不能证明上诉人已收到该邮件,更不能证明该邮件中的物品为律师函,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不能作为证明其就案涉事故向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了保险金的证据。该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无法与原件核对,显示的付款人并非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进行赔付以及赔付的是保险金,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原判认为“人保财险蚌埠分公司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注明的向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时间为2013年7月2日,转账金额合计5336218.45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以2013年7月2日作为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8日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不论从事故发生之日2012年7月7日起计算,还是从其诉称的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签发权益转让书之日2013年6月13日起计算,均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退一步讲,假设按照原判决认为的从2013年7月2日起计算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那么截至被上诉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之日2015年10月8日,被上诉人一审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也应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但是原判决错误的将变更前的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作为变更增加后的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从而将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认定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3、被上诉人未取得代位求偿权,无权向上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供保险单或其他证据,不能证明保险期间的起止时间以及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完全是由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原因引起的,上诉人未给该公司造成损害,该公司对上诉人不享有赔偿请求权。上诉人未参与导致事故发生的设备维修工作。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热电二期设备维修承包合同》《蚌埠市禹会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涂山热电“7.7”事故调查报告》不能证明事故是上诉人造成的。该证据均为复印件。《涂山热电“7.7”事故调查报告》中的结论与《蚌埠市禹会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结论相互矛盾。事故发生时,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制定了维修方案并实际实施了维修工作,事故完全是由该公司原因引起的;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上诉人没有赔偿义务。事故完全是由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原因引起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有关约定,此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如果被上诉人违法向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了保险金,那么被上诉人在不应当赔偿而违法赔偿后无权向上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被上诉人未向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向法庭提供的公估报告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证据为复印件,公估机构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相关公估材料亦由被上诉人单方提供,未通知上诉人参与公估。该报告不完整,不能真实、客观、全面地反映保险标的的损失等情况。同时,公估公司既不具有司法鉴定人的资格又不具有与委托事项相应的专业资质,该报告不具有合法性。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的两份《权益转让书》均为复印件,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该权益转让书的内容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向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了保险金。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为其赔偿保险金的金额。故利息显然不在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之内。被上诉人一审时请求赔偿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5、依据相关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为其赔偿保险金的金额而不包括公估费。因此,如果被上诉人支出了公估费,那么该费用依法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不应当由其他人承担。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根本未提交51773.99元的公估费票据。
6、被上诉人是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亦与被上诉人无关,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另案主张。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而不能由被上诉人行使;原判决所称的“原告人保财险蚌埠分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共保协议”为复印件,另外,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关系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对于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其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缓交诉讼费又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一审法院不应当对此进行审判而应裁定按撤诉处理,但是一审法院仍然违法进行审判,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人保财险蚌埠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大部分是原件,不完全是复印件,在庭审前代理人已将本案的电子版的证据递交给了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庭后,一审法院多次通过电话要求上诉人来法院核对原件,但上诉人均未去法院核对。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从银行转账的手续来看,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7月3日起到2015年的7月2日止。而被上诉人的起诉时间是2015年6月16日,另2014年7月8日由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向上诉人发送了律师函以及法律委托书等证据材料,要求上诉人协商赔偿。被上诉人保留了律师函的底档。在EMS邮件中留存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签收。被上诉人有邮政部门出具的邮戳。上诉人虽辩称没有收到邮件以及内容,但该邮件中有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属实的。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3、关于被上诉人转款的问题。中国工商银行给被上诉人出具两份转款凭证,均可以反映出与评估报告中的金额是一致的。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该银行凭证是虚假的。
4、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没有取得代为求偿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的承包商,造成的财产事故,该损失已由被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赔偿给了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
5、上诉人认为其没有赔偿义务,是对保险合同的曲解。上诉人不属于保险人也不属于雇员。因此,其所列举的条件不能成立。
6、保险求偿权的物范围不仅仅包括被上诉人向第三者赔偿款部分,其中利息部分由于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8日已发函要求上诉人协商赔偿损失,上诉人一直置之不理,所以利息请求权,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7、关于变更诉讼请求,由于被上诉人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是属于联保,在条款当中约定联保的首席共保人,所有的追偿事宜对外均是由被上诉人负责,所以被上诉人按照损失进行追偿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8、关于一审诉讼费用的问题。被上诉人按照一审法院要求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补交了诉讼费。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保财险蚌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郑州立达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2934920元(后变更为5336218元),公估费92488元,支付利息损失360995元(暂从2013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此后利息仍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6.15%计至付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日,人保财险蚌埠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共同承保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项目,共保险种为财产一切险、营业中断险(财产一切险项下)、机器损坏险、营业中断险(机器损坏险项下);承保财产一切险的保险单号PQYC201134030302000009,保险金额为7664621827.62元,保险期为2011年11月1日00时始至2012年10月31日24时止;承保营业中断险的保险单号PQAO201134030302000001,保险金额为1247241971.05元,保险期为2011年11月1日00时始至2012年10月31日24时止;人保财险蚌埠公司共保份额55%,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共保份额45%。其中共保协议7.3项下共保追偿约定由首席承保人负责本共保项目项下的所用追偿事务。2012年7月7日9时10分许,中粮安徽生化涂山热电厂汽轮机车间6号机调速机发生火灾,9时13分,蚌埠市公安消防支队接到报警后,先后调集禹会、高新、龙子湖、经开中队现场施救。9时40分,火灾被扑灭,火灾过火面积50平方米,烧毁6号机调速机连接的部分电缆及所属部分仪表、2根进汽管道,车间东部和车间的顶部部分玻璃被烧损炸残裂,无人员伤亡。火灾的起火部位为6号机调速机机头,起火原因为维修单位在对机器检修过程中,检修人员未按规定施工,违章操作,导致汽轮机油泄漏,泄漏的汽轮机油淌至4.5米层,遇到高温蒸汽管道发生燃烧引发火灾。蚌埠市禹会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蚌禹公消火认字[2012]第3号)认定,灾害成因为维修作业现场的消防管理制度不落实、维修保养审批程序不落实;现场安全措施不落实。
事故发生后,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通过95518及时向人保财险蚌埠公司报案。为确定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人保财险蚌埠公司和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协商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进行火灾事故损失公估,该分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财产一切险2606942.01元、营业中断险2729276.45元,合计为5336218.46元,保险公估费92488元。人保财险蚌埠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于2013年7月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安徽分行向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转账5336218.45元保险赔偿款,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向人保财险蚌埠公司签发权益转让书二份,同意人保财险蚌埠公司在收到保险赔付款后,将向郑州立达公司追偿的权益转让给人保财险蚌埠公司。
另查明:涂山热电厂是中粮生物化学(安徽)有限公司下属的一级生产部门。中粮生物化学(安徽)有限公司(甲方)与郑州立达公司(乙方)于2011年10月16日签订热电二期设备维修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10月16日,一次性承包价为220万元。承包合同第八项:乙方自行承担施工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中粮生物化学(安徽)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安全生产(施工)管理协议》第二条第9款“乙方(施工方)在施工中,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给甲方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乙方应全额赔偿给甲方。涉案火灾事故的外包维修单位为郑州立达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向人保财险蚌埠公司分别签发了财产一切险权益转让书(非车险)和营业中断险权益转让书(非车险),该二份权益转让书中均注明“我方同意,在收到前述款项后,我方向第三者的索赔权自动转让给贵公司。”人保财险蚌埠公司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注明的向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转款时间为2013年7月2日,转款金额合计为5336218.45元。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人保财险蚌埠公司向郑州立达公司主张代为求偿权的起算之日应为2013年7月2日开始计算二年,人保财险蚌埠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向该院提起代为求偿权之诉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郑州立达公司辩解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人保财险蚌埠公司是否有权以其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问题。人保财险蚌埠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财产保险共保协议中第7.3条共保追偿,由首席承保人负责本共保项目项下的所有追偿事务,追偿费用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由共保方按照共保比例分摊。首席承保人在收到追偿款后的5个工作日内,在扣除追偿费后,按共保比例将共保人应得的追偿款划付共保人。该约定中首席承保人负责追偿的全部事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人保财险蚌埠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全额主张追偿权。
关于郑州立达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火灾事故认定书显示,起火原因为机器外包维修单位在对机器检修过程中,检修人员未按规定施工,违章操作引发火灾。而外包维修单位为郑州立达公司。依据中粮生物化学(安徽)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安全生产(施工)管理协议》第二条第9款“乙方(施工方)在施工中,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给甲方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乙方应全额赔偿给甲方”的规定,郑州立达公司应承担人保财险蚌埠公司全部损失赔偿。
综上所述,郑州立达公司与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热电二期设备维修承包合同,以及人保财险蚌埠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共同承保协议均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在火灾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依据共保协议向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赔偿,依法取得求偿权。同时,根据消防部门的认定,郑州立达公司的工作人员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当按照维修合同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郑州立达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保险赔偿款5336218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16日至付清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郑州立达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公估费924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53元,由郑州立达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案涉证据的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误,并在判决书中公开了认证理由和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经对证据的审核,综合认定案件事实,虽存在部分瑕疵,但并不足以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案涉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11月1日零时始至2012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7月7日,系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公司已实际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人保财险蚌埠公司作为首席承包人,依据共保协议的约定,即由首席承保人负责本共保项目项下的所用追偿事务。故人保财险蚌埠公司以其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中国工商银行淮河路支行特种转账凭证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向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转款时间为2013年7月2日,人保财险蚌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故人保财险蚌埠公司自取得代为求偿权之日起至起诉时,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人保财险蚌埠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总计金额为5336218.24元,其起诉时按55%的比例要求赔付2934920元,诉讼期间增加后的诉讼请求金额为5336218元。郑州立达公司无证据证实人保财险蚌埠公司对剩余债权明确表示放弃。故依据上述规定,人保财险蚌埠公司先行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综上,郑州立达公司关于人保财险蚌埠公司起诉以及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人保财险蚌埠公司变更增加诉讼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一审法院开庭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因该司法解释公布施行后与该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故郑州立达公司认为人保财险蚌埠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核,人保财险蚌埠公司在变更诉讼请求后,已向一审法院交纳了相关诉讼费用。
案涉《公估报告书》系由人保财险蚌埠公司与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其作为共同委托人而委托评估的做法符合常规,该公估报告已为人保财险蚌埠公司确认并予理赔。同时,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亦系保险合同指定的公估人。郑州立达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足以反驳该报告,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对《公估报告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系蚌埠市禹会区公安消防大队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在无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情形下,其证明力应予确认。该认定书认定:灾害成因为维修作业现场的消防管理制度不落实、维修保养审批程序不落实;现场安全措施不落实。结合人保财险蚌埠公司提交的《涂山热电“7.7”事故调查报告》《公估报告书》《热电二期设备维修承包合同》等证据,表明本起事故原因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及外包维修单位即郑州立达公司均存在违章行为,应按其过错大小区分并承担相应责任。经综合审查判断全案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及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本院酌定郑州立达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一审法院对案涉事故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了,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不应超过保险人的赔付金额。但人保财险蚌埠公司起诉主张的是支付赔偿款之后的利息,在郑州立达公司未能如期给付款项的情况下,该利息应为新产生的损失,与上述条款规定的赔偿金额范围属于不同范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保财险蚌埠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人保财险蚌埠公司请求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7月3日(即支付赔偿金之日),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即起诉之日),人保财险蚌埠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视为认可该判决内容,本院不作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案涉人保财险蚌埠公司支出的公估费不是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的损失,不属于该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保险赔偿金。故在本案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人保财险蚌埠公司要求赔偿公估费的主张,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判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郑州立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5)禹民二初字第00292号民事判决;
二、郑州立达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保险赔偿款3735352.6元(5336218元×70%)及利息(以3735352.6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
三、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15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负担19153元,郑州立达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153元,由郑州立达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191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强
审判员  唐红旭
审判员  张 青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罗梦娟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六条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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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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