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同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同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新伏安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民终69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同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139号河南外包产业园G2-1-2(天贞B)二层201-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616527162。
法定代表人:郑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陆强,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红,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新伏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东大街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661853860W。
法定代表人:陈道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未晞,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同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生环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伏安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伏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5民初33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生环境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21)豫0105民初3379号民事裁定,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提起本诉所依据的法律事实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104民初3279号民事判决以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1民终13830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不同。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上诉人是基于裁判发生后产生的新的事实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而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构成重复起诉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三、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未否定前诉的判决。本案中,在上诉人支付360万元发货款后,被上诉人于2020年12月17日、24日、29日分三批向上诉人交付了部分货物,该批货物经上诉人技术人员查看后,存在货物型号、规格、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上诉人于2020年12月30日向被上诉人发函,要求被上诉人于收函后7日内履行合同约定的修理、更换义务。后被上诉人于2021年1月4日回函,认可货物存在与技术协议约定不符之处,被上诉人却至今未予整改。按照涉案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约定,被上诉人不能修理或不能调换的,按不能交货处理,被上诉人不能交货的,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全部退回上诉人所支付的款项。因此,上诉人诉请解除合同是基于前诉判决生效且履行完后新产生的事实而提起的,上诉人并不构成重复起诉,也未否定前诉的判决。
四、一审法院遗漏审理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一审中除请求解除涉案合同并退还已付货款360万元外,还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200万元,该事实在原管城法院以及中院案件审理时均未涉及,一审法院所作裁定遗漏这一诉请,违反法定程序。
五、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图纸,也未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被上诉人逾期交货是事实。按照合同约定,其应当按照合同总价款每日3%的比例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因该数额较大,上诉人酌情主张逾期交货损失为200万元。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审理,遗漏审理上诉人诉请,应依法予以纠正。
六、涉案合同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驳回起诉的裁判结果不利于双方纠纷的化解。涉案合同为定作合同,合同对设备的型号、单位、技术规格、验收及接收条件等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结合本案中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伊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可知,案涉项目已经由北控(伊川县)污水处理厂有限公司投资建设,且目前土建电气设备等已经安装完工,正在进行生产前的调试,涉案合同从客观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继续履行合同不利于双方纠纷的化解,有悖于司法公平和效率原则。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遗漏上诉人重要诉请,裁定结果不利于纠纷解决,增加诉累,浪费司法资源,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新伏安公司辩称,一、本案上诉人的起诉确系重复起诉,理应依法驳回。(2020)豫0104民初3279号及(2020)豫01民终1383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答辩人就涉案合同及事由再次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等,实属意欲否定前诉判决的重复起诉行为,原审判决驳回起诉正确无误。
二、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上诉人主张的定作合同纠纷,一审判决有关本案争议为买卖合同纠纷的认定正确无误。本案合同争议实为买卖合同争议,被答辩人混淆法律关系以定作合同为案由,重复提起的诉讼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三、本案中答辩人供货无任何违约行为,被答辩人所谓的起诉理由在(2020)豫0104民初3279号及(2020)豫01民终13830号案件中已经作为其答辩意见陈述,但均未被人民法院采信。被答辩人应尊重法律和生效判决,依法继续履行合同约定。
四、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138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可知,上诉人系违约方,其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所谓迟延交货违约责任,更无权解除本案合同。
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过三级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均确认系被答辩人构成违约,被答辩人的起诉和上诉请求依法、依约均不能成立。故本案一审裁定正确无误,应予维持。
同生环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3日签订的《伊川县第三污水处理厂设备采购电气设备采购合同》;2、依法判令退还原告支付的货款360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20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
新伏安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履行合同约定,提供货物安装调试需具备的现场条件,不得影响和阻碍安装调试施工进度;二、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伊川县第三污水处理厂设备采购电气设备采购合同》,主要载明: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合同对设备的型号,单位,技术规格。验收及接收条件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总价款600万元,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合同盖章生效后预付合同额的30%作为预付款;第二项规定:生产完毕具备发货条件后,甲方支付合同额的30%作为发货款,同时乙方需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同时乙方需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乙方对检验后的货物质量负全部责任。第二款规定:在质量保证期内,乙方应对由于设计、工艺或材料的缺陷造成的任何缺陷或故障负全部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交货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起45天内;第六条第四款规定:“乙方应在合同期签订后一周内向甲方提供所有设备外形尺寸图各两套,交货时乙方必须提供设备质量检验合格证、操作手册、维修手册各一套。”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除不可抗力外,乙方逾期未交货的,经由甲方催交后一周内仍未履行的,视为不能交货,甲方有权通知乙方解除合同。自通知到达乙方后解除,乙方应全部退回甲方所支付款项。”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乙方交付的货物型号、规格、数量、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依据产品的具体情况,由乙方负责保修和包换,并承担由此引发的全部费用。乙方不能修理或不能调换的,按不能交货处理。”等。
2020年9月5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04民初3279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本院认为中主要载明:新伏安公司确实逾期交货的事实,但导致新伏安公司逾期交货并非新伏安公司单方责任,也与同生环境公司实际退出案涉项目有关,而且,直至新伏安公司通知同生环境公司可以交货前,同生环境公司既未履行合同规定的催交权,也未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只是在新伏安公司告知可以交货情形下,才于2020年4月7日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已经丧失合同解除权,因此,对同生环境公司关于合同已经解除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同生环境公司称一直与新伏安公司协商带领承接的第三方前往新伏安公司处查看设备的完成情况,主要由于不予配合,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同生环境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案涉合同对设备型号,单位,规格有专门约定,双方均不能证明可以另作他用。因此,案涉合同在没有法定解除的前提下,应当继续履行。判决载明: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同生环境公司向原告新伏安公司支付预付款及发货款共计360万元;二、被告同生环境公司继续履行《伊川县第三污水处理厂设备采购电气设备采购合同》确定的权利与义务;三、驳回原告新伏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同生环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法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豫01民终13830号民事判决书,主要载明: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案涉项目的事实,被上诉人存在逾期交货的事实,但并非被上诉人单方责任,与上诉人称其退出案涉项目有关,且直至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可以交货前,上诉人既未履行合同规定的催交权,也未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2020年3月23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货物完成的相关情况,2020年4月7日上诉人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已经丧失合同解除权,因案涉合同对设备型号,单位,规格有专门约定,双方均不能证明可以另作他用,故案涉合同在没有法定解除的前提下,应当继续履行等。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同时,已为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案涉合同已为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原、被告就案涉《伊川县第三污水处理厂设备采购电气设备采购合同》已在郑州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并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法律文书载明:“新伏安公司确实逾期交货的事实,但导致新伏安公司逾期交货并非新伏安公司单方责任,也与同生环境公司实际退出案涉项目有关,而且,直至新伏安公司通知同生环境公司可以交货前,同生环境公司既未履行合同规定的催交权,也未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只是在新伏安公司告知可以交货情形下,才于2020年4月7日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已经丧失合同解除权,因此,对同生环境公司关于合同已经解除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同生环境公司称一直与新伏安公司协商带领承接的第三方前往新伏安公司处查看设备的完成情况,主要由于不予配合,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同生环境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案涉合同对设备型号,单位,规格有专门约定,双方均不能证明可以另作他用。因此,案涉合同在没有法定解除的前提下,应当继续履行”。判决如下:一、河南同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新伏安电气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及发货款共计360万元;二、河南同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伊川县第三污水处理厂设备采购电气设备采购合同》确定的权利与义务。现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解除案涉合同、退还货款360万元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200万元,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起诉。被告反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履行合同约定,提供货物安装调试需具备的现场条件,不得影响和阻碍安装调试施工进度。前诉亦已判令河南同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伊川县第三污水处理厂设备采购电气设备采购合同》确定的权利与义务。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同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新伏安电气有限公司的反诉。案件受理费25500元,退回原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900元,退回被告。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同生环境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向被上诉人新伏安公司支付了360万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诉讼,2020年9月5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04民初3279号民事判决书: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同生环境公司向原告新伏安公司支付预付款及发货款共计360万元;二、被告同生环境公司继续履行《伊川县第三污水处理厂设备采购电气设备采购合同》确定的权利与义务;三、驳回原告新伏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同生环境公司依据上次诉讼后发生的事实,提出的诉讼请求,并非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裁定驳回上诉人同生环境公司的起诉不当。关于本案案由,生效的民事判决已认定涉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同生环境公司主张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5民初337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贾建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许言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