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同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新伏安电气有限公司、河南同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6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新伏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东大街205号。
法定代表人:陈道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未晞,杨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同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139号河南外包产业园G2-1-2(天贞B)二层201-206号。
法定代表人:郑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陆强,李树红,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新伏安电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同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5民初3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新伏安电气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因违约解除合同给上诉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642837.87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在本案争议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违约,导致合同被解除的原因是被上诉人违约所致,被上诉人理应赔偿违约解除合同给上诉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充分举证证明自己因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人民法院对此证据依法应当采纳。上诉人的损失既包括因违约而承担的违约金损失,也包括本案合同履行可以获得的收益损失。
河南同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违约在先,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并不存在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以其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实际发生为由驳回其反诉请求完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同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5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河南新伏安电气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因违约解除合同给反诉造成的经济损失1642837.87元;二、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8月30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汝州市石庄污水处理厂续建工程电气、自控、仪表设备采购合同》,主要载明:原告向被告采购电气,自控,仪表设备,单位:批;数量:1,单价420万元。付款方式是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预付总合同额30%作为预付款,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合同所附设备部分明细清单的汇总清单中约定了以下金额明细:1、自控:472200元;2、仪表:164800元;3、高低压:1031000元;4、自控、高低压部分老系统改造:250000元;5、电缆:1472000元;6、路灯照明系统:120000元;7、监控:150000元;8、桥架钢管:120000元;9、施工费:420000元。合计420万元。交货期为合同签字盖章生效之日起20天内;现场具备安装条件情况下,设备安装、运行调试等在15天内完成。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向甲方提供所有设备外形尺寸图各两套,交货时乙方必须提供设备质量检验合格证、操作手册、维修手册各一套。如果技术资料经甲方检查后发现有缺少丢失损坏的,乙方应在接收到甲方通知后3天内免费向现场补充提供缺少和损坏的部分。除不可抗力外,乙方逾期交货的,经甲方催交后一周内仍未履行的,视为不能交货,甲方有权通知乙方解除合同,自通知到达乙方后解除,乙方应全部退回甲方所支付款项等。
2020年9月4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04民初3278号民事判决书,主要载明:原告为河南新伏安电气有限公司,被告为河南同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其中本院认为中载明:2020年6月原告曾催促被告,要求向被告供货,截止目前,原告尚未向被告发货,被告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且以工程已不存在,无法进行为由,明确表明拒绝履行合同,鉴于原、被告签署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供货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的诉讼请求已无法实现,关于损失,原告未提供其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损失数额无法认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待损失数额确定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判决驳回原告河南新伏安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河南新伏安电气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10月2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民终1343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本院认为中主要载明:截止目前,上诉人尚未向被上诉人发货,且涉案工程已不存在,被上诉人明确表明拒绝履行合同,上诉人签署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上诉人所提诉讼请求已无法实现。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判令驳回河南新伏安电气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提交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主要载明:原告以电子承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50万元。
原、被告因上述采购合同发生纠纷,诉至该院,酿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同时,已为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案涉合同已为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系买卖合同纠纷。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民终1343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本院认为中载明:“截止目前,新伏安公司尚未向同生环境公司发货,且涉案工程已不存在,同生环境公司明确表明拒绝履行合同,新伏安公司签署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案涉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等。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预付款50万元,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请求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已实际发生,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新伏安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同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预付款50万元;二、驳回被告河南新伏安电气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793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民终1343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截止目前,新伏安公司尚未向同生环境公司发货,且涉案工程已不存在,同生环境公司明确表明拒绝履行合同,新伏安公司签署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可以要求赔偿其损失,但要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为了证明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其带来的损失,在一审中提交了与深圳市亚翔科技有限公司、河南之光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河南展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弘乐集团有限公司等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及付款凭证或收据,二审又提交了相应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如何履行是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纠纷,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是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其对案外人违约,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与被上诉人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新伏安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93元,由上诉人河南新伏安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耿胜利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