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同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同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新伏安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13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同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139号河南外包产业园G2-1-2(天贞B)二层201-206号。
法定代表人:郑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陆强,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红,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新伏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东大街205号。
法定代表人:陈道清,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南同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生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新伏安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伏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3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同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同生公司与新伏安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为定作合同而非简单的买卖合同,应当按照定作合同纠纷的案由以及法律适用进行审理,而非简单的适用买卖合同纠纷案由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以及新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同生公司与新伏安公司于2019年6月3日签订的《伊川县第三污水处理厂设备采购电气设备采购合同》对采购货物的名称、数量、型号、设计、制作要求、工艺要求、技术规定、规格、测试、验收等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一二审法院也明确认定“案涉合同对设备型号、单位、规格有专门约定,双方均不能证明可以另作他用,故案涉合同在没有法定解除的前提下,应当继续履行。”因此根据案件事实情况以及法律规定,案涉合同为定作合同,新伏安公司是按照同生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同生公司给付一定的报酬。原一、二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进行审理是明显错误的。二、原一、二审认为同生公司丧失合同解除权属认定事实错误。同生公司与新伏安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已于2020年4月7日被确定性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新伏安公司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45天内向同生公司交付货物,并对交付的货物质量负全部责任。然而合同签订后,新伏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后因同生公司退出涉案项目的建设,同生公司曾多次与新伏安公司协商,希望就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友好协商,但新伏安公司一直未予明确答复,后同生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于2020年4月7日向新伏安公司发出《告知函》,告知其解除双方签订的《伊川县第三污水处理厂设备采购电气设备采购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该告知函送达新伏安公司时被确定性解除,本案中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同生公司丧失合同解除权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同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约束,双方应依约完全履行各自义务。新伏安公司与同生公司签订《伊川县第三潜水处理厂设备采购电气设备采购合同》,同生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生效后预付合同标的额的30%预付款,同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货日期前支付预付款项,已构成违约。作为违约方,同生公司未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新伏安公司告知可以交货时于2020年4月7日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因同生公司实际退出案涉项目,未同新伏安公司积极协商解除合同,新伏安公司基于信任在同生公司未支付预付款的情形下完成设备采购义务,同生公司应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同生公司主张合同已解除,不应继续履行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同生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同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莹
审 判 员  赵艳斌
审 判 员  孔庆贺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栗腾飞
书 记 员  李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