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同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新伏安电气有限公司、河南同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97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新伏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东大街205号。
法定代表人:陈道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未晞,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同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139号河南外包产业园G2-1-2(天贞B)二层201-206号。
法定代表人:郑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陆强,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红,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新伏安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伏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同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6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伏安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审判决,改判支持新伏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合同被解除的原因是同生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系同生公司违约解除合同。新伏安公司在同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预付款的情况下,备货生产完毕,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二、新伏安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因解除合同遭受的各种损失,既包括同生公司违约而应承担的违约损失,也包括涉案合同履行可获得的收益损失。这些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会议意见及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应采用差额法、类比法、估算法及综合裁量法等方法,确定新伏安公司的损失赔偿数额。原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对新伏安公司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错误,也违背了“任何人不能从自己的过错中获得利益”的法律原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
同生公司提交意见称,新伏安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事实与理由:一、新伏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同生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涉案合同约定新伏安公司交货期为合同签字盖章生效之日起20天内,同时约定新伏安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向同生公司提供所有设备外形尺寸图各两套。但合同签订后,同生公司支付50万预付款后,新伏安公司既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同生公司提供所有设备外形尺寸图,也未在规定时间内交货。2020年6月新伏安公司起诉后,同生公司多次要求前往新伏安公司处查看设备情况以便双方协商解决,但新伏安公司一直不予配合,且新伏安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设备完成情况以及其损失情况,说明新伏安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进行任何设备生产,未履行合同义务。二、新伏安公司并不存在经济损失,其原审提供的用以证明其遭受损失的合同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因履行涉案合同而遭受的损失,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新伏安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新伏安公司申请再审理由,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新伏安公司诉请同生公司赔偿因违约解除合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642837.87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新伏安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基于两个事实的主张,一是合同解除系因同生公司违约;二是因涉案合同被解除造成其经济损失。其一,涉案合同约定,交货期为合同签字盖章生效之日起20天内,新伏安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向同生公司提供所有设备外形尺寸图各两套。新伏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合同约定义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343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新伏安公司尚未向同生公司发货。故新伏安公司关于合同解除系因同生公司违约的再审申请理由证据不足。其二,新伏安公司提交其与深圳市亚翔科技有限公司、河南之光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等签订的合同及付款凭证或收据,拟证明因涉案合同解除其遭受的经济损失,涉案合同签订日期系2018年8月30日,合同约定交货期为合同签字盖章生效之日起20天内,而新伏安公司提供的上述合同付款凭证、收据显示付款时间为2019年2月,晚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不足以证明新伏安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与涉案合同解除具有因果关系。综上,原审判决对新伏安公司诉请同生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新伏安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新伏安电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秦娜娜
审 判 员 焦新慧
审 判 员 李智刚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支尚斌
书 记 员 王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