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交行河南省分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105执4748号
申请执行人交行河南省分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11号。
负责人:杨红英,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霞,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朝奎,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女,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被执行人石玉风,女,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被执行人河南省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郑州高新区银屏路9号。
法定代表人:金联合。
被执行人卫辉市永**态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柳庄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薛志丽。
被执行人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83号豫港大厦26层2602、2603、2604号。
法定代表人:姚莉。
被执行人金祥利,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住河南省卫辉市。
被执行人金联合,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住河南省卫辉市。
关于交行河南省分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与被申请人***、石玉风,河南省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卫辉市永**态农牧有限公司、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联合、金祥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1民再5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撤销本院(2018)豫01民终1511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452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河南省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455588.42元(暂计算至2017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卫辉市永**态农牧有限公司、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祥利、金联合对上述债务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45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四、卫辉市永**态农牧有限公司、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祥利、金联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河南省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五、***以与金祥利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金祥利履行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45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义务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六、石玉风以与金联合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金联合履行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45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义务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9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989元由河南省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卫辉市永**态农牧有限公司、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祥利、金联合负担。因***、石玉风、河南省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卫辉市永**态农牧有限公司、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联合、金祥利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郑州金水厦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9070.04元、石玉风名下有存款1014.02元、金祥利名下有存款1556.27元、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存款39760.28元、,已经冻结扣划并发还申请人;
2.查明被执行人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豫A×××××、豫A×××××、豫A×××××的汽车,金祥利名下有车牌号为豫A×××××、豫G×××××、豫G×××××、豫G×××××的汽车,金联合名下有车牌号为沪C×××××的汽车现该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委托被执行人***、石玉风、卫辉市永**态农牧有限公司、金联合、金祥利户籍地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公积金、不动产登记信息及对被执行人现场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公积金、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本院前往被执行人河南省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银屏路9号,前往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83号豫港大厦26层2602、2603、2604号进行现场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及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本院前往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金祥利、金联合、***、石玉风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信息,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住房公积金信息。
六、本院前往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不动产登记信息。
七、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周志坚
审判员  赵 伟
审判员  郭 宏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