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104执5728号
申请执行人: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官渡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天宇,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南省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银屏路**。
法定代表人:金联合。
被执行人:金联合,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本院在执行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金联合一案中,被执行人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河南省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金联合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措施:
1、向被执行人河南省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金联合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报告令、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河南省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金联合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传唤,被执行人河南省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金联合并未到庭申报财产并陈述相关案情、履行义务;
2、通过“总对总”网络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
3、我院干警至不动产查控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
4、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河南省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金联合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5、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向申请人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报本案执行情况,并作终本谈话,告知申请人本院已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已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申请人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本案申请执行财产尚未能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受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申请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确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马新平
审判员 李鸣鹤
审判员 孙富春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申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