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4民初7825号
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官渡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天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河南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华,河南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银屏路*号。
法定代表人:金联合。
被告:金联合,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被告:薛志丽,女,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牟村镇银行)诉被告河南省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盛公司)、金联合、薛志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牟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盛公司、金联合、薛志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牟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绿盛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40918.76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277000.3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3月11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2、被告金联合、薛志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74371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9日,被告绿盛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约定绿盛公司向原告贷款400万元,10.386730‰,被告金联合、薛志丽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绿盛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绿盛公司、金联合、薛志丽缺席无答辩。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事实,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2015年5月19日,被告绿盛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约定绿盛公司向原告贷款400万元,借款用途为其他技术推广服务,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386730‰,若借款发生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按合同执行利率乘1.5计算。2016年5月18日,双方签订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4月17日,利率不变。2015年4月14日,被告金联合、薛志丽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为被告绿盛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绿盛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原告认可截止2018年11月16日被告共偿还本息1586792.32元,其中本金为1459081.24元,利息为127711.08元。原告提交其向被告金联合进行催收的邮件,以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金联合主张过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绿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向被告发放贷款400万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40918.7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2015年5月19日至2017年4月17日,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386730‰计算为955579元;2017年4月18日至2018年11月16日,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580095‰(依据借款合同,自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按合同执行利率乘1.5计算)计算为1184087元;2018年11月17日至2019年3月11日,利息以2540918.76元基数,按照月利率15.580095‰计算为147662元;上述利息共计2287328元,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已归还的利息127711.08元,尚欠利息2159616.92元。2019年3月1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以本金2540918.7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580095‰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金联合催收而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薛志丽主张过权利,故被告金联合应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薛志丽的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薛志丽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交律师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省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40918.76元,并支付利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的利息2159616.92元,并按照月利率15.580095‰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金联合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38元,由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26元,由被告河南省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金联合负担44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翌闻
人民陪审员 易国伟
人民陪审员 袁凤巧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浩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