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15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11号。
负责人:单增建,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娟,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朝奎,系该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银屏路9号。
法定代表人:金联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永XX态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柳庄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薛志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83号豫港大厦26层2602,2603,2604号。
法定代表人:姚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祥利,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本兰,女,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联合,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玉风,女,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卫辉市永XX态农牧有限公司、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祥利、张本兰、金联合、石玉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4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向本院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为张本兰对金祥利所负担保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石玉风对金联合所负担保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公告费由河南省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卫辉市永XX态农牧有限公司、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祥利、张本兰、金联合、石玉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河南省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河南省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借款500万元,当日,金祥利、金联合分别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签署了《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张本兰作为金祥利的配偶,石玉风作为金联合的配偶,均在保证合同签署页签字,愿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张本兰和金祥利、石玉风和金联合均一起以担保人身份在核保书中签字,明确其所签担保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愿意以其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义务,因此,张本兰和金祥利、石玉风和金联合因担保产生的债务应属于其各自夫妻共同债务,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2.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在法定期限内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一审无正当理由不予接受,且最终判决不支持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诉请,程序不合法。庭审中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补充:第一点:张本兰、石玉风在保证合同中明确表示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在交通银行个人核保书中明确表示,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签章处签字。从法律上来说,依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债务。再次从法理上来说,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张本兰、石玉风保证合同和核保书中对担保的意愿均有明确的表示,基于以上,至少应判决张本兰、石玉风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第二点,就是说一审的程序不合法。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在法定期限内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不予接受。
河南省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卫辉市永XX态农牧有限公司、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祥利、张本兰、金联合、石玉风未答辩。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河南省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利息455588.42元(含复利、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10月20日),以后的利息(含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以上本息暂计5455588.42元;2、判令卫辉市永XX态农牧有限公司、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祥利、张本兰、金联合、石玉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河南省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卫辉市永XX态农牧有限公司、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祥利、张本兰、金联合、石玉风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与河南省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Z1606LN1567019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额度为人民币伍佰万元;额度用途为用于归还合同编号为S411685M2015036806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授信期限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7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依合同约定调整的,计算复利的利率也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与河南省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贷款本金金额为伍佰万元;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还款方式为分次付息一次还本,按季付息;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27日。同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分别与卫辉市永XX态农牧有限公司、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祥利、金联合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担保的债务人为河南省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编号为Z1606LN1567019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的全部主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约定的各笔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笔主债务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保证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担保权利的行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或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有权不分先后顺序地分别或同时向包括保证人在内的一个或多个担保人主张部分或全部担保权利。张本兰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表明张本兰系保证人金祥利的配偶,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石玉风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表明石玉风系保证人金联合的配偶,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根据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提交的欠款明细显示,截止2017年10与20日,河南省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尚欠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本金500万元、利息455588.42元(含复利、罚息)。另查明,金祥利与张本兰系夫妻关系;金联合与石玉风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欠款明细、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省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卫辉市永XX态农牧有限公司、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祥利、张本兰、金联合、石玉风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与河南省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卫辉市永XX态农牧有限公司、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祥利、金联合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依约向河南省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河南省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10月20日,河南省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尚欠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本金500万元、利息(含复利、罚息)455588.42元。故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要求河南省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与卫辉市永XX态农牧有限公司、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祥利、金联合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卫辉市永XX态农牧有限公司、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祥利、金联合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对河南省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要求卫辉市永XX态农牧有限公司、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祥利、金联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本兰、石玉风分别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出具《共有人声明条款》,该《共有人声明条款》不足以证明其个人亦承担连带责任,故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要求张本兰、石玉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省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455588.42元(暂计算至2017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卫辉市永XX态农牧有限公司、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祥利、金联合对上述债务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89元,由河南省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卫辉市永XX态农牧有限公司、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祥利、金联合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上诉称张本兰应对金祥利所负担保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石玉风应对金联合所负担保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张本兰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表明张本兰系保证人金祥利的配偶,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本院认为并不能据此认定张本兰应对金祥利所负担保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石玉风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表明石玉风系保证人金联合的配偶,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本院认为并不能据此认定石玉风应对金联合所负担保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89.00元,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岸峰
审判员 张永军
审判员 姚付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会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