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再5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交行河南省分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号。
负责人:杨红英,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霞,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朝奎,该行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玉风,女,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银屏路*号。
法定代表人:金联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卫辉市永XX态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柳庄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薛志丽。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号豫港大厦**层**************号。
法定代表人:姚莉。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金祥利,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金联合,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再审申请人交行河南省分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河南省分行)因与被申请人***、石玉风,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卫辉市永XX态农牧有限公司、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联合、金祥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豫01民终15113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9)豫民申368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交行河南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霞,被申请人***、石玉风到庭参加诉讼。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卫辉市永XX态农牧有限公司、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联合、金祥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行河南省分行申请再审称,请求:1、依法撤销二审判决,并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对金祥利所负担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石玉风对金联合所负担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依法判令二审、再审费用由***、石玉风承担。事实与理由:1、***、石玉风分别在《保证合同》共有人申明中签字,声明中称“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石玉风分别在《交行河南省分行个人核保书》中签字并明确认可其为河南省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完全同意并信守签署的保证合同中所约定的一切条款。交行河南省分行的诉讼请求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认为证据不充分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时有关法律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签字认可金祥利的保证债务,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石玉风签字认可金联合的保证债务,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因此,交行河南省分行诉请***、石玉风分别对金祥利、金联合所负担保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符合法律规定。
***、石玉凤、河南省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卫辉市永XX态农牧有限公司、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联合、金祥利未到庭未答辩。
交行河南省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省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交行河南省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利息455588.42元(含复利、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10月20日),以后的利息(含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以上本息暂计5455588.42元;2、判令卫辉市永XX态农牧有限公司、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祥利、***、金联合、石玉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河南省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卫辉市永XX态农牧有限公司、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祥利、***、金联合、石玉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9日,交行河南省分行与河南省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Z1606LN1567019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额度为人民币伍佰万元;额度用途为用于归还合同编号为S411685M2015036806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授信期限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7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依合同约定调整的,计算复利的利率也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交行河南省分行与河南省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交行河南省分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贷款本金金额为伍佰万元;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还款方式为分次付息一次还本,按季付息;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27日。同日,交行河南省分行分别与卫辉市永XX态农牧有限公司、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祥利、金联合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担保的债务人为河南省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编号为Z1606LN1567019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的全部主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约定的各笔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笔主债务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保证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担保权利的行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须先行行使担保物权或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有权不分先后顺序地分别或同时向包括保证人在内的一个或多个担保人主张部分或全部担保权利。***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表明***系保证人金祥利的配偶,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石玉风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表明石玉风系保证人金联合的配偶,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根据交行河南省分行提交的欠款明细显示,截至2017年10与20日,河南省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尚欠交行河南省分行本金500万元、利息455588.42元(含复利、罚息)。另查明,金祥利与***系夫妻关系;金联合与石玉风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欠款明细、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省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卫辉市永XX态农牧有限公司、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祥利、***、金联合、石玉风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交行河南省分行与河南省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卫辉市永XX态农牧有限公司、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祥利、金联合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交行河南省分行依约向河南省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河南省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构成违约。截至2017年10月20日,河南省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尚欠交行河南省分行本金500万元、利息(含复利、罚息)455588.42元。故交行河南省分行要求河南省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交行河南省分行与卫辉市永XX态农牧有限公司、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祥利、金联合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卫辉市永XX态农牧有限公司、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祥利、金联合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对河南省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交行河南省分行要求卫辉市永XX态农牧有限公司、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祥利、金联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石玉风分别向交行河南省分行出具《共有人声明条款》,该《共有人声明条款》不足以证明其个人亦承担连带责任,故交行河南省分行要求***、石玉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河南省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交行河南省分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455588.42元(暂计算至2017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卫辉市永XX态农牧有限公司、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祥利、金联合对上述债务向交行河南省分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交行河南省分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89元,由河南省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卫辉市永XX态农牧有限公司、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祥利、金联合负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交行河南省分行上诉称***应对金祥利所负担保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石玉风应对金联合所负担保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二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表明***系保证人金祥利的配偶,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本院二审认为并不能据此认定***应对金祥利所负担保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石玉风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表明石玉风系保证人金联合的配偶,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本院二审认为并不能据此认定石玉风应对金联合所负担保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交行河南省分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二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989元,由交行河南省分行负担。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共有人声明条款”,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主债务人河南省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不能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各当事人均应按照上述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金祥利的配偶、石玉风作为金联合的配偶,分别在“共有人声明条款”处签字确认“本人系保证人的配偶,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表明***、石玉风分别知晓其配偶作为涉案贷款担保人,认可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故***应在与金祥利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金祥利所负保证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石玉风应在与金联合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金联合所负保证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交行河南省分行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豫01民终1511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452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45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卫辉市永XX态农牧有限公司、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祥利、金联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河南省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五、***以与金祥利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金祥利履行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45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义务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六、石玉风以与金联合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金联合履行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45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义务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9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989元由河南省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卫辉市永XX态农牧有限公司、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祥利、金联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正辉
审判员 陈 元
审判员 王明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