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05民初4521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11号。
负责人:单增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银屏路9号。
法定代表人:金联合。
被告:卫辉市永XX态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柳庄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83号豫港大厦26层2602,2603,2604号。
法定代表人:姚莉。
被告:***,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被告:***,女,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被告:金联合,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被告:***,女,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与被告河南省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卫辉市永XX态农牧有限公司、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联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河南省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卫辉市永XX态农牧有限公司、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联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省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利息455588.42元(含复利、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10月20日),以后的利息(含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以上本息暂计5455588.42元;2、判令被告卫辉市永XX态农牧有限公司、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联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被告河南省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6月27日。该贷款由被告卫辉市永XX态农牧有限公司、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联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作为金祥利的配偶,知悉并同意***向原告提供保证,对基于该保证的债务愿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作为金联合的配偶,知悉并同意金联合向原告提供保证,对基于该保证的债务愿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省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卫辉市永XX态农牧有限公司、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联合、石玉风未答辩亦未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Z1606LN1567019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额度为人民币伍佰万元;额度用途为用于归还合同编号为S411685M2015036806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授信期限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7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依合同约定调整的,计算复利的利率也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贷款本金金额为伍佰万元;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还款方式为分次付息一次还本,按季付息;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27日。
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卫辉市永XX态农牧有限公司、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联合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担保的债务人为河南省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编号为Z1606LN1567019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的全部主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约定的各笔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笔主债务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保证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担保权利的行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或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有权不分先后顺序地分别或同时向包括保证人在内的一个或多个担保人主张部分或全部担保权利。被告***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表明张本兰系保证人***的配偶,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被告***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表明***系保证人金联合的配偶,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显示,截止2017年10与20日,被告河南省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500万元、利息455588.42元(含复利、罚息)。
另查明,被告金祥利与***系夫妻关系;被告金联合与石玉风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欠款明细、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卫辉市永XX态农牧有限公司、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联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与河南省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卫辉市永XX态农牧有限公司、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联合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河南省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河南省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10与20日,被告河南省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500万元、利息(含复利、罚息)455588.4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与被告卫辉市永XX态农牧有限公司、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联合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卫辉市永XX态农牧有限公司、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联合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对河南省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卫辉市永XX态农牧有限公司、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联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共有人声明条款》,该《共有人声明条款》不足以证明其个人亦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455588.42元(暂计算至2017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被告卫辉市永XX态农牧有限公司、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联合对上述债务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89元,由被告河南省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卫辉市永XX态农牧有限公司、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联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