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南供电分公司

重庆市亚东亚电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南岸供电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06民初11447号 原告:重庆市亚东亚电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南溪经济园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2897960Q。 法定代表人:***,重庆市亚东亚电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南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77135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亚东亚电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南供电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亚东亚电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南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亚东亚电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576元,并支付以1576元为基数,自2007年6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前,原告与被告之间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电力设备,被告收到产品后陆续支付部分货款,截至目前尚有1576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南供电分公司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不具有支付任何款项的义务;2、原告所主张的款项是2006年之前的货款,从2006年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并且在此期间,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重庆市亚东亚电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记账凭证、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发票申请单、产品出库单、明细分类账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南供电分公司原名称为重庆市电力公司南岸供电局,于2013年6月21日更名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南岸供电分公司,于2020年5月8日变更为现名称。审理中,原告重庆市亚东亚电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举示记账凭证、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发票申请单、产品出库单、明细分类账,显示其与重庆市电力公司南岸供电局有高压计量柜、配变计量箱、等货品的交易。原告认为截至2008年6月11日,经原告调账后,被告尚欠原告1576元货款未支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余款。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南供电分公司仅对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被告已按发票的金额支付完毕所有款项,对原告的陈述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无书面合同,原告举示的证据系由其单方制作完成,无被告公司印章或可证明其身份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告予以否认,因此,原告举示的证据或无证明力,或与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南供电分公司无关,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达到证明标准,不能证明被告尚有1576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的事实,对原告重庆市亚东亚电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亚东亚电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市亚东亚电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