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宏海建设有限公司

***与河南宏海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811民初459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宏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美景园4号楼4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宏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063.52元及利息(利息以130063.5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7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19546.56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二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月31日,为12231.67元,利息共计为31778.23元),总计161841.7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南宏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河南宏海公司”)承包焦作市神州路与山阳路交叉口洹河纳米光电科技产业园工程,被告***是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原告于2017年5月与被告河南宏海公司协商一致,约定由原告承包洹河纳米光电科技产业园××#××#××#厂房屋面发泡砼劳务工程,工程单价为61.59元/m,工程量按照施工图纸及实际工程量进行计算。2017年7月原告依约完成了约定的所有工程内容,经过测量验收,原告施工合格,并确认总工程量为5196.68m,经过结算合计总工程款为320063.52元,原告与河南宏海公司签订《发泡混凝土保温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对以上施工内容、工程总量、单价及工程款总额进行确认,原告于2017年7月7日向被告宏海公司开具发票,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9万元,剩余130063.52元未支付。经过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在2020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欠原告的13万工程款在2021年2月1日前还2万元,以后每月30日还1万元直至还清。但就剩余欠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按照约定如期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且原告施工内容经验收合格,原被告经过结算对工程款总额签订合同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宏海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因欠款未偿还而引起的纠纷,与被告宏海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案的案由也不应当认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具体案由应由法庭进行认定。 被告***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7年原、被告签订发泡混凝土保温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载明:“发包单位:河南宏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单位:***(以下简称乙方)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洹河纳米光电科技产业园××#××#××#厂房。2、工程地点:焦作市神州路与山阳路交叉口东南角。二、承包范围与承包方式1、1#、2#、3#厂房屋面发泡砼。2、包工。三、单价及工程量计算方式1、工程量计算方式:按照施工图及实际工程量进行计算。总工程量:5196.68m³单价:61.59元/m³合计总金额:320063.52元(叁拾贰万零陆拾叁元伍角贰分)2、人工费含增值税普通发票。” 2020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载明:“我欠***壹拾叁万元工程款(洹河纳米光电科技产业园1#、2#、3#厂房),我承诺2021年2月1日前还贰万元,以后每月30日前还壹万元,直至还清。承诺人:***2020年12月7日。” 另查明,被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发泡混凝土保温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海公司签订的《发泡混凝土保温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案涉劳务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宏海公司与***的还款责任。被告宏海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款。被告***在案涉***下方承诺人处签署有自己的姓名,被告***签署其自己姓名的行为表明其自愿对案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具体计算如下:庭审中原告自认已经收到被告支付190000元劳务费,合同总价款320063.52-已付190000元=130063.52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宏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0063.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8元,保全费1330元,由被告***、河南宏海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