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建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河南建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荥阳市城关乡汪沟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5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建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培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斌,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城关乡汪沟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汪国林,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洁,女,该村委会委员。
上诉人河南建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荥阳市城关乡汪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汪沟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2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斌、徐桂兰,被上诉人汪沟村委会的负责人汪国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建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2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建培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汪沟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建培公司确实向汪沟村委会支付了涉案的56.535万元,且双方未在之后续签的还款协议中对该笔款项进行认定和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建培公司与汪沟村委会2015年9月25日续签的借款协议中未将涉案的56.535万元扣除,是因为当时汪沟村委会内部发生特殊情况,暂时无法对该56.535万元款项进行对账认定。故续签借款协议时只是对汪沟村委会当时能够核对的还款进行确认,而后对于四张收据显示的56.535万元选择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不能因为续签的借款协议中未处理该款项就否定建培公司向汪沟村委会支付过56.535万元的事实。二、一审法院对涉案款项认定不属于不当得利,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建培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四份收据和对账函、回复函,可以证明诉争的56.535万元建培公司和汪沟村委会未在2015年9月25日续签的借款协议中作出认定和处理,法院也未认定为偿还借款,但汪沟村委会确实收到建培公司56.535万元款项,且汪沟村委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合法根据收取该款项。汪沟村委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建培公司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建培公司。
汪沟村委会辩称,收据上虽然有汪沟村委会的章,但汪沟村委会的账本并不显示,没有入账证明,村委会账上没有收到这些款项。两次借款协议均约定还款方式为汇入对公账户即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建培公司在未扣除56.535万元的情况下,仍旧续签136万元的借款协议,且未在协议中说明争议款项,证明建培公司对136万元是认可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建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汪沟村委会返还不当得利款56.535万元及利息87149.43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9月30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0.6%另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0日建培公司与汪沟村委会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汪沟村委会借给建培公司款174万元,期限十个月。协议签订后,汪沟村委会将借款交付建培公司。借款后,建培公司偿还了汪沟村委会部分借款本息。协议到期后,建培公司、汪沟村委会于2015年9月25日就该借款续签了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确认剩余借款本金为136万元,2015年10月1日前建培公司一次性支付汪沟村委会15.25万元,此款包含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56352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及工厂西墙外侧土地租金。2015年10月20日建培公司向汪沟村委会发出对账函,其中对账函第三项称,在借款期间汪沟村委会以修建大门等为由陆续由建培公司及经靳建洋手偿还汪沟村委会借款本金56.535万元,具体为2013年3月7日偿还25万元、2013年9月11日偿还11.535万元、2014年3月3日偿还10万元、2014年3月4日偿还10万元。2015年11月20日汪沟村委会回函称因当事人特殊情况,无法直接或间接了解情况,无法核对该事项,无法给予答复,双方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建培公司、汪沟村委会2015年9月25日续签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经双方确认剩余借款为136万元,现建培公司称其中56.535万元未从原借款本金中扣除,有悖常理,且建培公司提供的四份收据中日期为2013年9月11日的收据注明的用途为村委盖大门,能够认定该笔款项不是建培公司偿还汪沟村委会的借款,不属不当得利。综上,建培公司以不当得利要求汪沟村委会返还56.535万元本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河南建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325元,由河南建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建培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汪沟村委会原村党支部书记蒋泽明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汪沟村委会原村委会主任汪保国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3.蒋泽明、汪保国本人对其所证明情况的视频录像(当庭播放)。蒋泽明、汪保国均证明在建培公司向汪沟村委会借款期间,因村委会修建大门、建卫生室等需要用钱,由蒋泽明与建培公司靳建洋沟通好,先拿回村里部分借款,并安排汪保国具体对接领取款项,自2013年1月份开始,陆续7次领取款项56.535万元,这些钱由建培公司王培丽或老板靳建洋打入汪保国卡或给村里干活的汪建光卡个人账户,由村委会分四次出具收据。对该款项时任村两委班子成员都知道并建有账,在准备入村里账目时,荥阳市检察机关介入将村里账簿抱走审计,导致没及时入账,经检察机关审计,上述款项用于村务建设。下一届村委与建培公司续签借款合同时,以村里账簿没显示为由,对村委会领取的这56.535万元未做结算。
汪沟村委会发表质证意见为:1.对蒋泽明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蒋泽明的情况说明恰好证明了村委会并未接收该笔款项,建培公司将款直接汇入汪保国和汪建光个人账户,对此村委会并不知情。2.对汪保国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建培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将款汇入对公账户,而是直接支付给个人,村委会账本也不显示,村委会没有不当得利。3.对录像中是蒋泽明和汪保国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内容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内容一致外,另查明:1.建培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四份共计56.535万元的收据上加盖有汪沟村委会公章,收款人均显示为汪保国,汪沟村委会对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
2.2015年10月20日,建培公司向汪沟村委会发出对账函,列明2012年12月20日借款174万元还款情况如下: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偿还利息34.042万元,借款期间村委会以修建大门等事由陆续从建培公司及靳建洋经手偿还借款本金56.535万元。2015年11月20日,汪沟村委会回函,对原借款174万元及还本金38万元和还利息34.042万元予以认可,对四份收据载明的56.535万元称因当事人情况特殊,无法直接或间接了解情况,请建培公司通过其他途径或者法律手段予以解决。
3.汪沟村委会与建培公司2015年9月25日续签的借款协议中未涉及上述56.535万元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中,建培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向汪沟村委会借款174万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根据建培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期间汪沟村委会曾从建培公司领取过56.535万元款项用于村里使用,但借款到期后双方于2015年9月25日续签借款协议时却未对该款项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汪沟村委会取得该56.535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建培公司。因该款项并非是汪沟村委会向建培公司的借款,建培公司要求汪沟村委会按照双方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息0.6%标准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汪沟村委会应从该款项收取之后即2014年3月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建培公司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建培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2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
二、荥阳市城关乡汪沟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河南建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56.535万元,并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14年3月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河南建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25元,由河南建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71元,荥阳市城关乡汪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94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5元,由河南建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71元,荥阳市城关乡汪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94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小潭
审判员  马 莉
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佟欣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