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建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河南建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荥阳市城关乡汪沟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182民初1274号
原告:河南建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建设西路198号A座10层1017室,组织机构代码6659670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阳市城关乡汪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荥阳市城关乡汪沟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56.535万元及利息87149.43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9月30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0.6%另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2年12月20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借被告款174万元并支付利息。2013年至2015年,被告分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535万元,利息34.042万元。2015年10月20日经与被告对账,被告对偿还38万元本金及利息34.042万元没有异议,但对原告2013年3月7日、9月11日及2014年3月3日、3月4日四次偿还56.535万元款项不认可为归还的借款,且2015年9月25日双方续签借款协议时未将该款项认定。原告认为偿还56.535万元经时任村委主任加盖公章,应为偿还借款的行为,被告不予认可应按不当得利予以返还。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56.535万元不是借款协议中的本金,该款与174万元借款无关,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不当。且从借款协议中显示原告所借的款项属汪沟村五组的款项,原告起诉汪沟村民员会属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河南建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荥阳市城关乡汪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借给原告款174万元,期限十个月。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借款交付原告。借款后,原告偿还了被告部分借款本息。协议到期后,原、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就该借款续签了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确认剩余借款本金为136万元,2015年10月1日前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15.25万元,此款包含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56352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及工厂西墙外侧土地租金。2015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其中对账函第三项称,在借款期间被告以修建大门等为由陆续由原告及经靳建洋手偿还被告借款本金56.535万元,具体为2013年3月7日偿还25万元、2013年9月11日偿还11.535万元、2014年3月3日偿还10万元、2014年3月4日偿还10万元。2015年11月20日被告回函称因当事人特殊情况,无法直接或间接了解情况,无法核对该事项,无法给予答复,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5年9月25日续签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经双方确认剩余借款为136万元,现原告称其中56.535万元未从原借款本金中扣除,有悖常理,且原告提供的四份收据中日期为2013年9月11日的收据注明的用途为村委盖大门,能够认定该笔款项不是原告偿还被告的借款,不属不当得利。综上,原告以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56.535万元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建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325元,由原告河南建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