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民终4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开发区三山路001号1幢。 诉讼代表人: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2年10月26日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391民初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9年5月至2020年9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具有用人单位高级管理人员和股东的双重身份。被上诉人具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决定自己是否“回家待岗”的职务便利和决定权,而当时上诉人尚未进入破产程序,不具备需要员工“回家待岗”的事由。被上诉人作为企业高管,在未经任何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不继续履行职责,改善企业经营状况,还滥用权利决定“回家待岗”,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该认定被上诉人系于2019年5月自行离职。2.企业没有给被上诉人及时发出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和证明,是由于被上诉人失职造成的,所以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作为公司总经理,是公司制度的执行者和具体事务的决策者,却不依照法律和公司制度规定的程序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而是自行离职,该后果不能归责于用人单位,上诉人无需承担。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待岗”期间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1.被上诉人未实际提供劳动,一审中已经认定被上诉人自2019年5月开始就未提供正常劳动。2.向被上诉人支付“待岗”期间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显失公平,违反公平原则。因为上诉人现已进入破产程序,对被上诉人债权的确定会侵害普通劳动者和上诉人的普通债权人的利益。 ***辩称,1.被上诉人自2008年10月1日至2020年4月5日在被上诉人处进行全日制工作,有公司打卡及人脸识别记录为证,上班打卡记录已提交法庭,但人脸识别记录因为无法从公司拷取,故未提交法庭。在一审前,公司还口头通知被上诉人到外地进行环保设备维修,出差车票及设备维修情况均留存上诉人处。此外,被上诉人没有滥用高管职权在家休息,周末加班且没有加班工资,公司打卡记录可以证明。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19年5月自行离职的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是公司总经理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不是公司总经理,也不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更没有利用高管职权在家休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誉公司支付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的工资159040.8元;2.判令天誉公司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的周末加班费228929元;3.判令天誉公司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的年休假加班费43842元;4.判令天誉公司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2020年4月经济补偿金89460.45元;5.本案诉讼费由天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0月1日,***与天誉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工作岗位为安装公司总经理。2011年10月2日,***与天誉公司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工作岗位为工程管理公司总经理,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度。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仍继续在天誉公司工作。2020年9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2008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2019年5月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工资报酬118800元,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14日期间的周末加班费228929元、年休假加班费43842元,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经济补偿金79200元,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在劳动仲裁庭审中,***的代理委托人述称,***自2020年5月起在家待岗。2021年3月15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新劳人仲案字(2020)第3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在2008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天誉公司按洛阳市最低公司标准1900元/月的80%支付生活费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结束待岗之日,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天誉公司已经连续签订两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继续在天誉公司工作,应当视为双方按原劳动合同条件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天誉公司有关***于2019年5月自行离职的辩称,并无任何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委托他人代理进行劳动仲裁,代理人在劳动仲裁庭审中以***名义所做**,对***发生效力,故可以确认***自2019年5月起在家待岗的事实。鉴于***在劳动仲裁时,要求确认双方在2008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由此说明***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仲裁部门对此问题裁决后,双方均未对此项裁决提出诉讼,故劳动合同于2020年9月14日终止。2019年5月至2020年9月14日,***待岗,未提供正常劳动,故天誉公司应当向***支付生活费。生活费的标准酌定为洛阳市最低公司标准的80%,共计25080元(1900元×80%×16.5个月)。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约定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度,故***诉求的周末加班费、年休假加班费,该院均不予支持。劳动合同虽是***提出解除的,但天誉公司要求***待岗,不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鉴于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一直处于待岗状态,故应当按照洛阳市最低工资保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为22800元(1900元×12个月)。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与天誉公司自2008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天誉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自2019年5月至2020年9月14日期间的待岗生活费25080元;三、天誉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800元;四、天誉公司向***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9年5月至2020年9月14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述期间上诉人依然在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此外,2021年3月15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新劳人仲案字(2020)第3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在2008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动仲裁部门对此问题裁决后,双方均未对此项裁决提出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9年5月至2020年9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庭审中自认自2019年5月起在家待岗,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利用高管权利自行决定“回家待岗”应认定被上诉人自2019年5月起自行离职,但是上诉人未提交被上诉人滥用高管权利自行决定“回家待岗”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回家待岗”期间是否应当支付工资,参照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企业上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2019年5月至2020年9月14日,被上诉人在家待岗,未提供正常劳动,上诉人应当为其支付待岗生活费。一审法院酌定按照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被上诉人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鉴于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被上诉人一直处于待岗状态,一审法院按照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被上诉人工作年限计算12个月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天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姣萌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