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3民终7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三山路001号1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能天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华里五区21号楼4层3402内41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万瑞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98号颐宏大厦A座2005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天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能天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誉公司)、被上诉人河北万瑞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瑞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13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天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散北京天誉公司。2.诉讼费由北京天誉公司、万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北京天誉公司符合公司强制解散条件,本案股东之间就股东权利之争无法通过体谅、谈判、股东会会议和临时股东会会议、董事会会议和临时董事会会议等方式来解决争议,已无其他救济途径。2.原审认定“一方面洛阳天誉公司并未穷尽必要的法律途径以解决北京天誉公司目前在经营管理上面临的困难,另一方面洛阳天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北京天誉公司的继续存续会对其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并没有释明洛阳天誉公司可采取的法律途径。北京天誉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股东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且北京天誉公司的股东已经不具有人合性和资合性,继续存在将严重危害洛阳天誉公司的合法权益。
北京天誉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洛阳天誉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公司存在的问题可协商解决,洛阳天誉公司要求解散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若解散公司会对股东造成损失。
万瑞公司辩称,同北京天誉公司答辩意见一致,不同意解散北京天誉公司,希望通过公司内部救济途径解决纠纷。
洛阳天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解散北京天誉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天誉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其工商档案材料,章程中载明“北京天誉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为万瑞公司和洛阳天誉公司,分别认缴1200万元和800万元,设立(截止变更登记申请日)时实际缴付的出资分别为100万元和350万元,分期缴付方面,万瑞公司应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12月1日分别缴付700万元、400万元,洛阳天誉公司应于2014年12月1日缴付4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
一审另查一:北京天誉公司原名称为北京高新天誉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增加万瑞公司为公司股东,变更公司名称为现名称。一审诉讼中,关于就股东知情权、股东出资纠纷是否起诉,洛阳天誉公司表示应当解散,没有必要;洛阳天誉公司提交检察机关对北京天誉公司及万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不起诉决定书1份,提出股东的纠纷比较大,都已经发展到通过刑事途径解决,北京天誉公司提出不起诉决定书所涉事实发生于2013年,与本案并无关联。
一审经询,关于公司是否还能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洛阳天誉公司提出其董事已经离职,监事从未见过,可能就不存在。2015年之后发函要求召开股东会、董事会,都没有召开;万瑞公司提出其将发函要求召开股东会,穷尽公司内部途径解决现有争议。关于公司是否还有营业,洛阳天誉公司提出北京天誉公司之前仅有的业务也是洛阳天誉公司给的业务,北京天誉公司提出之前业务现在还没了结,万瑞公司为北京天誉公司垫付了大量资金。万瑞公司提出将给洛阳天誉公司发函召开股东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具备法定的公司解散情形。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应具备以下要件:1、公司的运行机制失灵出现“公司僵局”或公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足以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公司的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2、公司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3、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提出请求。
本案中,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证明北京天誉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困难,就股东知情权、股东出资等事宜存在争议,虽然洛阳天誉公司就上述事项并未与万瑞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但一审法院认为,就双方现有矛盾而言,一方面洛阳天誉公司并未穷尽必要的法律途径以解决北京天誉公司目前在经营管理上面临的困难,另一方面洛阳天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北京天誉公司的继续存续会对其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此外,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其股东需要以信任为基础并据最大诚信原则解决彼此间存在的纠纷,以实现公司的长续健康发展,这既是市场经济和法治的内在要求,也符合股东的根本利益,就本案而言,北京天誉公司的股东亦应相互体谅,通过其他必要途径妥善解决公司目前在经营管理上面临的困难,实现股东权益的最大化;诉讼中,万瑞公司已明确提出其将发函要求召开股东会。因此,综合全案证据,洛阳天誉公司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洛阳天誉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北京天誉公司、万瑞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明目的为***和**不存在犯罪事实。证据2.协议书,证明洛阳天誉公司、北京天誉公司与万瑞公司之间就权利义务进行过协商。证据3.洛阳天誉公司涉及诉讼情况打印件,证明史选增经营洛阳天誉公司期间造成该公司经营困境。证据4.北京天誉公司邮寄给史选增的快递单,证明北京天誉公司向洛阳天誉公司史选增发函要求召开股东会,但史选增已经从洛阳天誉公司离职。洛阳天誉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证明股东之间不存在人合性基础;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并无各方签字盖章;对证据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是在二审法院庭前谈话后寄出的,目的是为了掩盖北京天誉公司没有履行一审诉讼中将发函召开股东会的承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本案中,洛阳天誉公司以中能天誉公司存在经营管理困难,继续存续会使其利益受损为由要求解散公司,对此本院认为,洛阳天誉公司符合提起解散中能天誉公司的主体资格,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能天誉公司是否存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指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股东会、董事会包括监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的经营管理困难状况。虽然万瑞公司与洛阳天誉公司之间就中能天誉公司的治理存在争议,截至目前,北京天誉公司确实连续两年以上未召开股东会。但这种情况是否是由“人合性障碍”造成,洛阳天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过程中,万瑞公司明确提出其将发函要求召开股东会。鉴于在各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仍然存在着召开股东会解决公司内部问题的机会,北京天誉公司仍然具有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的可能性。因此,本院认为洛阳天誉公司主张北京天誉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依据不足。洛阳天誉公司亦未证明北京天誉公司的存续将会对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洛阳天誉公司请求解散北京天誉公司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洛阳天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军
审判员程磊
审判员金妍熙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