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民终1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汇通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李楼乡景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帅通,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柯,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锦屏镇洛宜快速通道同力大桥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司马满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霖,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洛阳双赢红提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李楼乡齐村。
法定代表人:俞保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洛阳晨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东二广钢材城。
法定代表人:朱振义,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俞保利,女,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原审被告:朱振义,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原审被告:王挽敏,女,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上诉人洛阳汇通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瑞公司),原审被告洛阳双赢红提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赢公司)、洛阳晨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璐公司)、俞保利、朱振义、王挽敏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311民初7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帅通、江志柯,被上诉人东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孙怡霖,原审被告双赢公司、晨璐公司、俞保利、朱振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挽敏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通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上诉人承担追偿责任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本案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系混合担保,且担保人之间没有相互追偿的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偿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洛银(2016)年[西工支]行抵字16370110201323813239D《“富民宝”小额贷款抵押合同》中,朱振义以其洛龙区牡丹大道151号1幢3-1701号房产为金融贷款办理抵押担保,并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洛银(2016)年[西工支]行保字16370110201323813266B《“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司》(公司类);洛银(2016)年[西工支]行保字1637011020132381326B《“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该二份保证合同,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担保人对金融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足以证明本案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系混合担保,且担保合同中没有约定担保人之间具有追偿权。二、一审法院无视相关规定,径直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5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系混合担保,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上述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一审法院仅依《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置《物权法》相关规定于不顾,最终作出错误的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书中“上诉人未向债务人提供物保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混合担保关系”的认定,一审法院该认定明显错误,是对“混合担保”的曲解,更是对《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56条规定的误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作出判决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错予以改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东瑞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答辩人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要求同为担保人的被答辩人按比例承担清偿责任。1.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而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明确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答辩人实际承担了其保证责任,因此,答辩人有权向被答辩人追偿。2.根据《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根据《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同一份洛银(2016)年[西工支]行保字16370110201323813266B《“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中签字,因此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答辩人追偿。二、被答辩人提出一审法院未适用《九民纪要》进行裁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司法解释中第三条规定,“准确把握《会议纪要》的应用范围,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因此法院在裁判时不能对《九民纪要》进行援引。综上,被答辩人上诉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恳请法庭查明真相,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双赢公司、晨璐公司、俞保利、朱振义述称,希望各方相互理解,再给点时间,固定资产盘活后,2018年才开始销售,公司正常运营,开支较大,产品销售后可以还钱。
王挽敏未到庭亦未发表意见。
东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赢公司偿还代偿款1275371.43元;2.判令双赢公司以1275371.4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自2020年9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11月3日约6138元;3.判令对上述代偿款本息双赢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由其他担保人分别承担1/11的补充清偿责任。4.该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双赢公司、晨璐公司、汇通公司、俞保利、朱振义、***、***、王挽敏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3日,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以下简称洛阳银行西工支行)与双赢公司签订洛银(2016)年西工支行借字第163701102013238号《“富民宝”小额货款借款合同(公司类)》,合同约定该公司向洛阳银行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采用固定利率计息,年利率为12.24%,按月结息,借款到期还清本息。同日,东瑞公司、晨璐公司、汇通公司与洛阳银行西工支行签订《“富民宝”小额货款保证合同(公司类)》;司马满红、刘丙喜、朱利民、俞保利、朱振义、***、***、王挽敏与洛阳银行签订《“富民宝”小额货款××保证合同》;约定东瑞公司及其他保证人(一共11名)一同对双赢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朱振义与洛阳银行签订《“富民宝”小额货款抵押合同》以洛龙区牡丹大道151号1幢3-1701号房产对主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洛阳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向双赢公司发放贷款,双赢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2019年4月15日,洛阳银行西工支行诉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9年9月24日,该院作出(2019)豫0303民初303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双赢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10月31日、2020年3月31日分批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东瑞公司及本案其余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赢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内容履行,洛阳银行西工支行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扣划东瑞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共计1275371.43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赢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借款,东瑞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清偿债务后向主债务人追偿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东瑞公司与晨璐公司、俞保利、朱振义、汇通公司、***、***、王挽敏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连带保证人之间对清偿比例没有约定,东瑞公司要求平均负担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汇通公司、***、***与东瑞公司同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该三方未向债务人提供物保,与东瑞公司之间不存在混合担保的关系,该三方以混合担保适事由的抗辩,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双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东瑞公司代偿款1275371.43元及利息(以1275371.43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晨璐公司、双赢公司、汇通公司、俞保利、朱振义、***、***、王挽敏对上述第一项双赢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1/11补充清偿责任。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166元,由双赢公司、晨璐公司、汇通公司、俞保利、朱振义、***、***、王挽敏共同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晨璐公司、双赢公司、汇通公司、俞保利、朱振义、***、***、王挽敏对双赢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1/11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对于汇通公司、***、***关于本案存在混合担保,东瑞公司不应向上诉人追偿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担保物权编系针对“物保”作出的规定,故该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系指担保法与物权法规定不一致时,第三人提供“物保”的担保人与“人保”的保证人之间相互追偿的情形,并不涉及单纯提供“人保”的保证人之间相互追偿的情形。故一审法院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汇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17元,由洛阳汇通钢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保国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范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