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某某提种植有限公司、洛阳晨璐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11民初7726号
原告: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槐树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61650163F。
法定代表人:司马满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盼盼(实习),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提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李楼乡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7561008686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洛阳晨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大道东二广钢材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7660939435G。
法定代表人:朱振义,经理。
被告:***,女,汉族,1975年8月12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现住洛龙区。
被告:朱振义,男,汉族,1976年1月7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洛阳汇通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李楼乡景华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7706559295L。
法定代表人:闫少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帅通,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柯,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闫少松,男,汉族,1959年12月27日生,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帅通,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柯,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巧灵,女,汉族,1961年12月30日生,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帅通,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柯,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挽敏,女,汉族,1978年9月24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原告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提种植有限公司、洛阳晨璐商贸有限公司、***、朱振义、洛阳汇通钢管有限公司、闫少松、李巧灵、王挽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孙盼盼,被告洛阳***提种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洛阳晨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振义、被告***、被告朱振义、被告洛阳汇通钢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帅通、江志柯、被告闫少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帅通、江志柯、被告李巧灵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帅通、江志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挽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275371.43元;二、判令第一被告以1275371.4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自2020年9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11月3日约6138元;三、判令对上述代偿款本息第一被告不能清偿部分,由第二至第第八被告分别向原告承担1/11的补充清偿责任。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日,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以下简称洛阳银行)与第一被告签订洛银(2016)年西工支行借字第163701102013238号《“富民宝”小额货款借款合同(公司类)》,合同约定被告向洛阳银行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采用固定利率计息,年利率为12.24%,按月结息,借款到期还清本息。同日,原告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二、第五被告与洛阳银行签订《“富民宝"小额货款保证合同(公司类)》;原告公司三股东司马满红、刘丙喜、朱利民及第三、第四、第六、第七、第八被告与洛阳银行签订《“富民宝"小额货款××保证合同》;第四被告朱振义与洛阳银行签订《“富民宝”小额货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他保证人(一共11名)一同对第一被告洛阳***提种植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洛阳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第一被告却未依约还本付息。2019年4月15日,洛阳银行诉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9年9月24日,该院作出(2019)豫0303民初303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第一被告于2019年9月30日、10月31日、2020年3月31日分批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原告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及本案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第一被告未按民事调解书内容履行,洛阳银行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扣划原告银行账户内存款共计1275371.4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起诉,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洛阳***提种植有限公司、***辩称:情况属实。
被告朱振义辩称:情况属实。
被告洛阳晨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双赢我们三个公司承担,扣钱都扣钱还款都还款,东瑞可以告我既然这样我是不是可以去告他们几个公司,担保的时候没说是双赢不还让我们几个公司还。
被告洛阳汇通钢管有限公司、闫少松、李巧灵辩称: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依法不应支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答辩人追偿的诉讼请求。一、本案中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且担保人之间没有相互追偿的约定。洛银(2016)年[西工支]行抵字16370110201323813239D《“富民宝”小额贷款抵押合同》中,朱振义以其洛龙区牡丹大道151号1幢3-1701号房产为金融贷款办理抵押担保,并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洛银(2016)年[西工支]行抵字16370110201323813266B《“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洛银(2016)年[西工支]行抵字16370110201323813266B《“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该二份保证合同,包括答辩人在内的担保人对金融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足以证明本案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且担保合同中没有担保人相互之间具有追偿权的约定。
被告王挽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以下简称洛阳银行西工支行)与洛阳***提种植有限公司签订洛银(2016)年西工支行借字第163701102013238号《“富民宝”小额货款借款合同(公司类)》,合同约定被告向洛阳银行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采用固定利率计息,年利率为12.24%,按月结息,借款到期还清本息。
同日,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洛阳晨璐商贸有限公司、洛阳汇通钢管有限公司与洛阳银行西工支行签订《“富民宝”小额货款保证合同(公司类)》;原告公司三股东司马满红、刘丙喜、朱利民、***、朱振义、闫少松、李巧灵、王挽敏与洛阳银行签订《“富民宝”小额货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他保证人(一共11名)一同对洛阳***提种植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朱振义与洛阳银行签订《“富民宝”小额货款抵押合同》以洛龙区牡丹大道151号1幢3-1701号房产对主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
上述合同签订后,洛阳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洛阳***提种植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2019年4月15日,洛阳银行西工支行诉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9年9月24日,该院作出(2019)豫0303民初303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洛阳***提种植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10月31日、2020年3月31日分批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原告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及本案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洛阳***提种植有限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内容履行,洛阳银行西工支行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扣划原告银行账户内存款共计1275371.43元。
本院认为:洛阳***提种植有限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借款,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清偿债务后向主债务人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洛阳晨璐商贸有限公司、***、朱振义、洛阳汇通钢管有限公司、闫少松、李巧灵、王挽敏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连带保证人之间对清偿比例没有约定,原告要求平均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洛阳汇通钢管有限公司、闫少松、李巧灵与原告同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三被告未向债务人提供物保,与原告人之间不存在混合担保的关系,三被告以混合担保适事由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提种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1275371.43元及利息(以1275371.43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洛阳晨璐商贸有限公司、洛阳***提种植有限公司、洛阳汇通钢管有限公司、***、朱振义、闫少松、李巧灵、王挽敏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洛阳***提种植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1/11补充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166元,由被告、被告洛阳晨璐商贸有限公司、洛阳汇通钢管有限公司、***、朱振义、闫少松、李巧灵、王挽敏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少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亚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