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382财保7号
申请人:***和海得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涛,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兰,女,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河南众英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西四环136号附2号院34号楼6层606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和海得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众英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和海得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河南众英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价值人民币415419.27元的财产。2021年11月15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保全保函(保单号码ACHS00JZ0121Q000001W)。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和海得热能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河南众英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东新区支行账号为4100××××0034的账户或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好莱坞分理处账号为1604××××3588的账户中价值人民币415419.27元的财产,冻结期限一年。
案件保全费2597.1元,由申请人***和海得热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刘卫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胡 翠
书 记 员 陈 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