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石佛艺术公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01民终8367号
上诉人郑州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建公司)、河南石佛艺术公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威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南新合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合鑫公司)、张志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5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铭建公司、石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彩,被上诉人永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芳,原审被告新合鑫公司、张志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建公司、石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请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高新区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高新区项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书)虽然加盖了上诉人印章,但未依照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经上诉人股东会决议,该行为属于无权或越权代理。上诉人对此不予追认,不能认定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作为担保权人,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并非善意相对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时均没有要求上诉人提供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相关规定,上述协议的担保条款对上诉人不生效,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永威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案涉《高新区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高新区项目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以担保人身份在上述协议中盖章,两份协议对协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第二,退一步讲,如担保协议无效,二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新合鑫公司、张志军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应予支持。
永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新合鑫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1935.75万元(本息共计6935.75万元),2021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新合鑫公司承担;3.判令被告铭建公司、被告张志军、被告石佛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5日,原告永威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新合鑫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高新区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乙方与郑州华晶金刚石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定向拿地协议》(标的合同),约定郑州华晶金刚石股份有限公司现有约105亩工业工地已被政府收储,收储后该工业用地变为二类居住用地,容积率小于3.0,建筑密度小于25%,建筑高度低于100米,绿地率大于30%,另外规划指标要求,地块内需建设9个班幼儿园一处,建筑面积不少于4860平方米。由于乙方对标的合同履行尚有资金缺口,故此乙方向甲方借款并提供协议约定担保方式,以确保甲方权利。乙方意愿引入甲方参与项目地块的合作开发,待标的合同履行,项目公司(甲乙双方成立的)获得项目地块确认书后,甲乙双方再签约项目地块的合作开发协议。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一亿元;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笔借款5,000万元,第二笔借款以郑州市政府实际批复项目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借款到期暂定为2019年6月20日,借款期限暂定为9个月,借款期限以银行转账之日起为起点。借款的年利率暂定为15%,到期后乙方一次性偿还甲方的本金及利息。借款用途为乙方借款的用途为支付与郑州华晶金刚石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定向拿地协议》约定的款项。对于乙方的借款,铭建公司和石佛公司均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自第一笔借款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到期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实现担保权利的费用,同时包括但不限于为实现担保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在项目地块是居住用地,容积率不超过3.0时,甲方要求选择参与项目地块的合作开发,乙方不得拒绝。项目公司在取得项目地块确认书之前所产生的拆迁费、协调费、评估费、垃圾清运费、围墙建设费、办公费等费用不得超过50万元/亩,由项目公司据实报销。乙方如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每逾期一天,应按欠款金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协议落款处有被告铭建公司、石佛公司均以保证人身份签章。 2018年9月5日,被告新合鑫公司出具《借条》,其主要内容为:根据新合鑫公司于2018年9月5日与永威公司签约的《高新区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中乙方向甲方借第一笔款项5,000万元。 2018年9月7日,原告永威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新合鑫公司账户转款5,000万元。 2018年9月7日,被告新合鑫公司出具《收据》,其主要内容为:交款单位永威公司,5,000万元,收款事由为借款。 2020年4月30日,原告永威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新合鑫公司(作为乙方)、张志军、铭建公司、石佛公司(均作为担保方)签订《高新区项目补充协议》,其主要内容为:鉴于甲乙双方在2018年9月5日,签订了关于甲方向乙方出借款及意向房地产合作开发高新区华晶项目的《高新区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协议签订后,甲方按主协议约定已完全履行了合同出借义务;另按主协议要求,乙方应按约定在协议借款期限内,偿还甲方出借给乙方的本金和利息,该款项截止本补充合同签约之日,乙方仍未偿还甲方,为进一步明确双方的债权及债务,经双方友好协商,特签署本补充协议。2018年9月7日,甲方借给乙方5,000万元,年利率15%,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6月20日,乙方超过借款期限,逾期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8.25%计提。甲方向乙方出借款5,000万元,截止在2020年3月31日统计,乙方履约还款利息为13,001,700元,借款本金及违约利息合计63,001,700元。乙方承诺在2020年12月31日前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利率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乙方借款已还款数据,在累计至2020年12月31日前,需还本付息69,876,700元(3月31日至12月31日期间,乙方若还款先充减借款利息,后冲减本金,此可根据乙方的还款情况,截止12月31日,本息可经双方财务重新计算确认)。乙方若未按以上约定的“还款时间和到期还款额度”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乙方愿意接受2020年12月31日起,按照24%的年利率计提借款利息。被告张志军、铭建公司、石佛公司自愿为乙方在本补充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乙方对甲方的欠款本金、利息、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产生的费用);担保期限为本补充协议生效后3年。具体乙方还甲方有关郑州高新区华晶项目借款的本金、利息及还款日期,经甲乙双方完全确认后,在本补充协议中签署,乙方应严格遵守协议承诺,如乙方违约、甲方将按照合约规定和本补充协议要求追究乙方履约责任。该协议落款处有被告铭建公司、石佛公司、张志军作为担保方盖章、签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高新区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借条》、借款回单、收据、《高新区项目补充协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永威公司与被告新合鑫公司签订的《高新区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原告永威公司与被告新合鑫公司、张志军、铭建公司、石佛公司签订的《高新区项目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铭建公司、石佛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5日和2020年4月30日两次均以保证人身份在相关协议中签章,是以认定被告铭建公司、石佛公司的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高新区项目补充协议》,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该补充协议约定,2018年9月7日,甲方借给乙方5,000万元,年利率15%,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6月20日,乙方超过借款期限,逾期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8.25%计提。甲方向乙方出借款5,000万元,截止在2020年3月31日统计,乙方履约还款利息为13,001,700元,借款本金及违约利息合计63,001,700元。故截至2020年3月31日,被告新合鑫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万元、利息13,001,700元。被告新合鑫公司应向原告偿还。 关于2020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承诺在2020年12月31日前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利率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乙方借款已还款数据,在累计至2020年12月31日前,需还本付息69,876,700元(3月31日至12月31日期间,乙方若还款先充减借款利息,后冲减本金,此可根据乙方的还款情况,截止12月31日,本息可经双方财务重新计算确认)。乙方若未按以上约定的“还款时间和到期还款额度”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乙方愿意接受2020年12月31日起,按照24%的年利率计提借款利息。故被告新合鑫公司应以5,000万元为本金,分别按年利率24%、15.4%支付自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自2020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张志军、铭建公司、石佛公司自愿为乙方在本补充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乙方对甲方的欠款本金、利息、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产生的费用);担保期限为本补充协议生效后3年。综合审查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被告张志军、铭建公司、石佛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被告铭建公司、石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合鑫公司追偿。被告石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新合鑫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2020年3月31日前利息13,001,700元,并以5,000万元为本金,分别按年利率24%、15.4%支付自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志军、郑州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石佛艺术公社有限责任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志军、郑州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石佛艺术公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新合鑫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永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588,减半收取194,294元,由由河南新合鑫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志军、郑州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石佛艺术公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铭建公司、石佛公司的的担保效力是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争执的关键问题。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的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非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本案中,铭建公司主张其为新合鑫公司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永威公司在未尽依法审查铭建公司股东会决议义务的情况下,与永威公司等签订担保协议,该担保协议无效。铭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石佛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张栩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根据石佛公司的章程,张栩作为该公司执行董事,有权决定石佛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因此,石佛公司有关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石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根据铭建公司、石佛公司一审提供的公司章程,另查明:1.铭建公司章程第六章第十一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由股东会决议。担保和投资的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0%。”2.石佛公司的章程第九章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股东会(或者执行董事)作出决议。”3.石佛公司的章程第十九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选举张栩为公司执行董事,执行董事任期三年(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再查明,永威公司作为担保权人在2020年4月30日签订《高新区项目补充协议》时没有就担保事项是否经过铭建公司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56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56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56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志军、河南石佛艺术公社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志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河南新合鑫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永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8588,减半收取194,294元,由由河南新合鑫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志军、河南石佛艺术公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588元,由上诉人河南石佛艺术公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董忠智
书记员  冯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