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2民初1291号
原告:***,女,195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浩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浩律师事务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兼。
被告:***,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告:***,女,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告:***,男,199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河南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某甲公司)、郑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某乙公司)、***、***、***、河南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郑州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州某乙公司、***、***、***、河南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郑州某甲公司、郑州某乙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3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3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诉讼期间不停止计息),暂计至2024年8月26日利息为70.2万元,本息和暂计370.2万元。二、判令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六被告连带承担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6700元整;四、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月18日,六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因被告郑州某甲公司、被告郑州某乙公司需补充流动资金,专项用于支付工程款、农民工工资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利率为2%,不足一月的按日计息,每月按30日计算;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约定被告郑州某甲公司、被告郑州某乙公司不能一次性归还本息的,归还的款项偿还顺序首先为利息,其次为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最后为本金。被告***、***、***、河南某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书》一份,载明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3000000元及主债权产生的利息、按照主合同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实现主债权和保证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保险费、差旅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三年。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郑州某甲公司、被告郑州某乙公司支付了借款。但上述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六被告仍拒不履行《借款协议书》约定的义务。
被告郑州某甲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诉请没有异议。
被告郑州某乙公司、***、***、***、河南某某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出借的300万元实际用款人是被告河南某某公司,该300万元亦是转至该公司账户,被告郑州某乙公司并未收到该笔借款。2、该300万元借款付款人系湖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非原告本人,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其诉请被告郑州某乙公司偿还该借款本息,被告***、***、***、河南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体不适格且无事实法律依据。3、即使原告主体适格,作为一个年近70的老年人能够有大笔款项向被告出借,不排除其套取信贷资金或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从事转贷活动从而谋取利益的可能性,法院应依法审查原告资金来源的合法性。4、若原告出借的资金来源不合法,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告郑州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无效,继而作为从合同的保证担保书亦无效,被告郑州某乙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5、原告诉请利息过高,且因合同无效亦不应支付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18日,***(甲方,出借方)和郑州某甲公司(乙方,借款方)、郑州某乙公司(乙方,借款方)、***(丙方,保证人)、河南某某公司(丙方,保证人)、***(丙方,保证人)、***(丙方,保证人)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书》,主要约定:因乙方需补充流动资金,专项用于支付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等,甲方向乙方借款3000000元,借款利率为2%,不足一月的按日计息,每月按30日计算,利息自借款到达乙方指定账户当日起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付清本息的,本金部分继续按照月息2%计息,乙方不能一次性归还本息的,归还的款项偿还顺序首先为利息,其次为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最后为本金;丙方自愿为借款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同日,***、***、***向***出具《保证担保书》一份,主要载明为上述《借款协议书》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3000000元及主债权产生的利息、按照主合同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实现主债权和保证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保险费、差旅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三年。***另提交河南某某公司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同意该公司为郑州某甲公司、郑州某乙公司在《借款协议书》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23年1月20日,***委托案外人湖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郑州某甲公司转账1300000元、1700000元。郑州某甲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000000元的收据,该收据交款单位为***、收款方式为“湖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转130万+170万”,某某公司借款”。上述借款发生后,郑州某甲公司、被告郑州某乙公司未偿还任何款项。***自述其系做生意的,借款资金来源系做生意的收入。
另查明,***为处理本案支出律师费267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转账凭证、收据、《保证担保书》《临时股东会决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记录以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根据《借款协议书》,原告***和被告郑州某甲公司、郑州某乙公司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通过委托案外人付款的方式履行出借本金3000000元的义务,郑州某甲公司亦通过开具收据的方式进行了确认,被告郑州某乙公司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应和被告郑州某甲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共同还本付息,被告郑州某甲公司、郑州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偿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关于偿还本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期和逾期利率均为年利率2%,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调整为借款合同成立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原告***诉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浮动计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认定被告郑州某甲公司、郑州某乙公司应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0日起参照同时期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的诉请。《借款协议书》《保证担保书》中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且该项费用已实际产生,对要求六被告承担律师费267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河南某某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签署《借款协议书》及《保证担保书》,应按协议约定对被告郑州某甲公司、郑州某乙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要求上述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郑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0日起参照同期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郑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郑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6700元;
三、被告***、***、***、河南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16元(系减半收取,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郑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郑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