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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郑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6民初12286号 原告:***,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郑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附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某甲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告:郑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郑州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郑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郑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河南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郑州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诉讼期间不停止计息)计算至2024年8月26日,利息为63.5万元,本息和暂计263.5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郑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五被告连带承担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6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28日,五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因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开发资金遇到困难,需补充资金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个月,郑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2022年3月1日前将本息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3500000元及主债权产生的利息、按照主合同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实现主债权和保证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保险费、差旅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三年。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1月30日向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支付借款,同时某某置业公司出具收据。借期届满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仍拒不履行《借款协议书》约定的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置业公司辩称,借款350万元后,2022年4月27日我司向***还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00666.7元,2022年6月7日某某置业公司向***还款本金500000元,利息66666.67元。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当予以下调。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对于超出4倍LPR的部分应当算作本金。合同约定月利率2%超过相关规定上限,应按合同签订时法定标准为上限,经核算某某置业公司欠款本金为1901642.85元,应从2022年6月8日起按4倍LPR计算利息,原告诉请过高部分应予以驳回。律师费过高且依据不足,不属于本案律师费支出,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某某置业公司向原告借款虽然将我司列为担保人,该担保没有经过公司章程规定及我司股东会决议批准,该担保行为无效,我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请。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且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系我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本人也向某某置业公司提供担保,故我司在本案中实质上也为***提供了担保,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我司为某某置业公司、***提供担保应当经过股东会决议,但本案中没有股东会决议,故担保无效。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需要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本案中我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并没有进行决议,且借款协议上仅加盖了公章并没有法人及总经理的签名,故应属无效。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且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应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某戊公司辩称:某某置业公司向原告借款虽然将我司列为担保人,该担保没有经过公司章程规定及我司股东会决议批准,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该担保行为无效,我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请。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且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28日,原告***(债权人、甲方)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乙方、债务人)、四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均为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1、因乙方在开发项目遇到资金困难,为了帮助乙方顺利渡过难关,甲方自愿出借给乙方人民币350万元,作为支付项目农民工工资,借款周期一个月,期满本息一次性结算,丙方自愿作为乙方本次借款的担保方;2、乙方按月利率2%向甲方支付资金使用费用,借款周期一个月。乙方应于2022年3月1日前将本息一次性归还甲方。3、丙方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义务和责任的,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丙方(或丙方中的任一方)承担保证责任。4、丙方的保证范围:本金金额350万,主债务产生的利息、债务人按照主合同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甲方实现主债权和保证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亦属于保证范围;5、丙方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三年之日止。各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22年1月30日,原告将350万元款项汇入某某置业公司账户。2022年4月27日,某某置业公司向原告偿还1000000元、200666.67元。2022年6月7日,某某置业公司向原告偿还500000元、66666.67元。庭审中,原告和某某置业公司均认可前述1000000元、500000元系偿还的本金,200666.67元、66666.67元系偿还的利息。余款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6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出借款项,有银行转账、《借款协议书》证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 关于借款本息,因本案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该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四倍即14.8%,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院支持按照年利率14.8%计算利息。又因本案借贷双方一致认可200666.67元、66666.67元系偿还的利息,对超出年利率14.8%的金额,依法冲抵本金。本院具体核算如下: 1、2022年1月30日—2022年4月27日期间利息为:123468元(14.8%÷365天×87天×3500000元); 2022年4月27日偿还利息200666.67元,期间利息实为123468元,则余款77198元(200666.67元-123468元)应抵扣本金,故2022年4月27日欠款本金为2422802元(3500000元-1000000元-77198元)。 2、2022年4月27日—2022年6月7日期间利息为:40278元(14.8%÷365天×41天×2422802元); 2022年6月7日偿还利息66666.67元,期间利息实为40278元,则余款26389元(66666.67元-40278元)应抵扣本金,故2022年6月7日欠款本金为1896413元(2422802元-500000元-26389元)。 综上,截止最后一笔还款日即2022年6月7日,被告下欠本金1896413元,前期利息已结清。故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应继续偿还本金1896413元及2022年6月8日之后的利息。 关于被告***的保证责任。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债务人按照主合同应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甲方实现主债权和保证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三年之日止,该约定真实有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保证人,其权利并未消灭,故其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的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某乙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本案中,虽然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在《借款协议书》作为担保人加盖公章,但该担保行为未经前述三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故该合同中的关于前述三公司担保条款依法无效。前述三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对《《借款协议书》中担保条款的无效存在过错;而作为债权人的***未对前述三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故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与***均有过错的情况下,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应承担某某置业公司对***的付款义务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案涉借贷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对律师费并无明确约定,但债权人和保证人在保证条款中对律师费进行了明确约定,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依法支持保证人***承担律师费。原告诉请其他被告连带承担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96413元; 二、被告郑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后期利息,该利息以18964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自2022年6月8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0元; 四、被告郑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044元,由被告郑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