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1民终6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8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获嘉县鑫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建设路晏曲北侧西雅图创新产业园A37座37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798233291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5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所定案由为劳动报酬,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法庭审理案件依托证据必须经过双方质证,一审法院违背该原则,出现程序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清单超出了该工程图纸工程量,且未经过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铭建公司确认。该清单系一审庭后被上诉人***提交,与上诉人提交的清单差距巨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施工期间上诉人多次提醒被上诉人***整改,在其未整改的情况下上诉人安排人员进行维修,支出的费用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来源不合事实,不具备证据三性,该证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数额不真实,且双方约定如果款项支付后,被上诉人***应当返还给上诉人。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铭建公司辩称,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其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0911元;2、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456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工程款21776元及利息(利息以2177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5月起承接郑州铭建关庄安置区的部分工程,其中二次结构砼工由***班组(包含***、***、***、***、***、***、***、***等工人)负责施工。完工后***未向***班组足额结算工资,于2019年9月27日向***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柒万陆千元,2019年10月20日前付一半工资,下余春节前结清。2020年1月23日,***收到转账8000元,备注为代发关庄七区***劳务款。后因***未支付剩余款项,***代表班组成员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对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无异议。双方对***班组完工的工程量有争议,***认为尚欠60911元,***认为多支付***21766元。
庭审中,***提交2018年份、2019年份微信转账记录一组,欲证明其向***及***弟弟***转账工程款83966元,给***现金30000元。***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有异议,称其中七笔转账是新郑工地的工资,其他转账是本案涉及的工资。一审法院经审查,微信昵称“9楼混凝土”是***的微信号,***所提交的证据中最晚的转账日期是2019年6月28日,***共向***及***转账工程款57466元。***认可***给其干过两个项目,但新郑项目没有纠纷。
以上事实由欠条、转账记录、工程量计算清单、微信转账截图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班组人员跟随***施工,***应按约支付劳动报酬,***未足额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所欠劳动报酬的金额,***主张***支付工资款60911元,有***出具的欠条及***提交的转账记录相印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铭建公司支付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456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主张铭建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反诉***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1766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本案证据,***向***出具欠条的日期是2019年9月27日,晚于微信最后的转账日期即2019年6月28日,因此,***在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仍向***出具欠条,不符合常理。且经审查,***微信转账金额与其证明目的所述金额有差异,不能否认其本人向原告出具欠条所认定的事实。故对***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6091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7元,由原告***负担146元,被告***负担66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一审法院(2021)豫0191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柴某工程量计算清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所列工程量清单中,重复计算了工程量。同时申请证人柴某、岳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本案中的欠条与另案中证人柴某持有的欠条是同时打的,当时证人柴某所干的工程量没有结算,欠款金额是上诉人自己书写的,金额比实际工程量多。当时上诉人与其他人有没有结算不清楚。同时证明证人岳某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维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判决书与庭审笔录与本案无关,证人岳某与上诉人是共同承包人,证人柴某进行了部分施工,但在其进入工地时,已经与上诉人进行了口头协商。所有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只有塔吊支撑架子上的一根柱子没有完成。被上诉人铭建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关庄安置区9号楼工程量清单、上诉人***2019年9月27日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上诉人***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上诉人***上诉称法庭审理案件依托证据必须经过双方质证,一审法院违背该原则,出现程序错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认可其将涉案工地混凝土的活给了被上诉人***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劳动报酬未予支付,一审判决以追索劳动报酬为案由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所定案由为劳动报酬,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证人柴某负责涉案工程的二次结构木工施工,其在另案中提交的工程量计算清单与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中的内容基本相符。一审法院结合该证据以及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和付款情况,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劳动报酬60911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相应的维修费用应当予以扣减的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进行了维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了相应的维修费用,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