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郑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6民初12285号 原告:***,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郑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告:郑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郑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郑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河南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3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诉讼期间不停止计息)计算暂至2024年8月26日,利息为82.95万元。本息和暂计382.95万元;2、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7000元整;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6日,四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因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开发资金遇到困难,需补充资金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90天,被告应于债务到期后将本息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3000000元及主债权产生的利息、按照主合同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实现主债权和保证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保险费、差旅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9月6日开始分期向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支付借款,同时某某置业公司出具收据。借期届满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仍拒不履行《借款协议书》约定的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请。 被告某某置业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无异议,借款未偿还利息及本金。 被告***辩称,1、鉴于当前房地产行业发展形势不好,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当予以下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应予驳回;2、律师费过高,依据不足,应予驳回;3、合同约定原告担保期限为2年,但原告起诉立案时间为2024年10月22日,此时已超过担保期间,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某某置业公司向原告***借款虽然将我司列为担保人,但没有依据我公司章程规定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原告提交的我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显示2名股东参会,表决同意股东持股比例为100%,但仅有一个股东***签字,另一个股东***没有签字,而***同时还是被担保人某某置业公司的股东,在某甲公司决定是否为某某置业公司提供担保的股东会中应该回避,但其不仅没有回避,还参与了表决,故该份股东会决议真实性存疑且无效,根据公司法规定,担保行为无效,我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即便担保有效,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2年,至2024年10月22日原告起诉立案时,已超出担保期限,故我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某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系我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本人也向某某置业公司提供担保,故我司在本案中实质上为***提供了担保,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我司为某某置业公司、***提供担保应当经过股东会决议,且***不能参加表决,但案涉某乙公司股东会决议***参加且进行了表决,故该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担保无效,应驳回原告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2、即便担保有效,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2年,原告最后一次向某某置业公司支付借款的时间为2022年9月26日,但原告起诉立案时间为2024年10月22日,某乙公司已超出担保期限,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股份分别为***持股91%,***持股5%,***持股4%。被告某甲公司于2007年2月2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7月25日经工商登记,由***变更为***,公司股东于2019年9月20日经工商登记,由***、***、***变更为***、***。被告某乙公司于2006年11月2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10月9日经工商登记,由***变更为***,公司股东于2021年10月9日经工商登记,由***持股16%、***持股84%变更为***持股16%、***持股84%。 2022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每月按30日计算;借款期限90日,到期后一次性还清本息;逾期还款按月息2%计收利息;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鉴定费、保全费等全部由乙方承担。补充协议约定:某某置业公司承诺将其开发的位于**路**项目1-1-1302、1-1-1303、1-1-1304号房产作为担保物担保,乙方与甲方就上述担保房屋以单价【住宅:12500元/平方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乙方偿还甲方本息的担保方式;协议期内,乙方可对该担保房屋“按市场规定价格进行销售,但在“担保房屋”出售给第三方时需提前三日告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乙方方可签约,且该房屋的销售回款用于返还甲方本息;若乙方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本息的,甲方可选择要求乙方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购买担保房屋并要求乙方办理网签备案手续,借款本息转为甲方购房款,如有剩余本息,乙方应继续予以偿还。 2022年9月6日,***向***出具保证担保书,承诺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金额3000000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及某某置业公司按照借款协议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实现债权及保证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止。 2022年9月5日,某甲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为某某置业公司向***借款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持有某甲公司76%股权,***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某丙公司股东会决议后,某甲公司向***出具保证担保书,承诺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金额3000000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及某某置业公司按照借款协议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实现债权及保证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止。 2022年9月5日,某乙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为某某置业公司向***借款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某乙公司股东,分别持有公司16%、84%股权,***、***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某丙公司股东会决议后,某乙公司向***出具保证担保书,承诺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金额3000000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及某某置业公司按照借款协议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实现债权及保证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止。 原告分别于2022年9月7日、2022年9月19日、2022年9月20日、2022年9月22日、2022年9月26日、2022年9月28日、2022年9月29日、2022年9月30日、2022年10月10日向被告某某置业公司账户汇款9笔,金额分别为4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以上金额合计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要还款未果,由此引发本案诉争。 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出律师费27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出借款项,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据此本院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其行为违约,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诉求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按月息2%标准计算利息,该约定标准超出法律关于利率保护保准上限,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四倍即14.6%标准计算利息,利息应自实际出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的保证责任。被告***出具的保证担保书中明确约定,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债务人按照主合同应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甲方实现主债权和保证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之日止,该约定真实有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保证人,其权利并未消灭,故其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某丁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被告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的公司章程均明确规定,公司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本案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均由持有公司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出席会议并作出表决,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为某某置业公司案涉债务提供担保,该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依照股东会决议,分别向原告出具的保证担保书亦合法有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保证人,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双方对此事项在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书中均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 二、被告郑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分别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7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9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9日起;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0日起;以上均按年利率14.6%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郑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7000元 四、被告***、被告郑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826元,由被告郑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郑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