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称:2015年12月2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租赁合同,案外人承租***名下位于洛阳市新区X共7套房产,建筑面积为322平方米,租期为15年。案外人承租不到一年,法院于2016年10月15日将案外人租赁的***的房子查封。现请求:解除对高X共7间房,建筑面积为322平方米的房子的查封。******
本院查明,原告河南永安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4)金民二初字第6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回原告河南永安爆破拆除有限公司款项240000元并赔偿损失916666元。二、驳回原告河南永安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被告***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终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65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河南永安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65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河南永安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款项24万元,并应自2013年1月28日向上诉人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以本金19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以本金18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以本金18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准基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书于2015年12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16)豫0105执10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X房产一套,位于洛阳新区X房产七套,共计八套予以查封;二、限被执行人***于本裁定生效后3日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评估、拍卖上述房产。2016年7月6日,本院向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上述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2016年7月6日至2019年7月5日止。******
本案审查中,案外人***向本院提交2015年12月3日***与***租赁合同一份,2015年12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2015年12月8日编号为3539632的收款收据一份,2016年2月17日***收据一份,以上证据为复印件,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租赁合同,承租***名下位于洛阳市新区X共7套房产。截止到目前共交付房屋租金99.5万元,涉案房屋由案外人进行装修,截止到目前未实际入住使用。******
本院认为,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间内提出阻止向受让人移交不动产的,需要于人民法院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执行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已支付了部分房屋租金,但申请执行人对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案外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产,对于其租赁关系是否真实、有效,案外人、当事人可通过法定诉讼程序予以确认。案外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尧******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