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712号
原告河南永安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园,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永安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永安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永安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河南永安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段政伟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人民陪审员尚红丽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张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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