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终字第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永安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永安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65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不在郑州,上诉人也不在郑州,而另一被告***非郑州户籍。原审认定***住郑州市金水区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合同履行地或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永安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提交的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街道办事处金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在其社区居住的《证明》和***自认在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113号居住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经常居住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闫沛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