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永安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涡阳县人民政府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6-28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1621民初2256号
原告:河南永安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5年7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告:涡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学国,县长。
委托代理人:***,涡阳县政府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坤,涡阳县房产局法规股股长。
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河南永安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涡阳县人民政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涡阳县人民政府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对其处分权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永安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涡阳县人民政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河南永安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