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科融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省科融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悦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311民初4519号
原告:河南省科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21号2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12月5日生,住河南省镇平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悦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牡丹大道239号康城逸树底商G6、G7、G8。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省科融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悦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科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悦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39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结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公司交付监控等弱电系统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工程总价款为177000元。后原告依约交付工程,履行了相应义务,但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了首笔价款53100元,剩余款项123900元仍未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悦森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法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6日,原告科融公司(乙方)与被告悦森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洛阳悦森温泉生活馆弱电智能化项目的安装、施工、调试、培训,项目总价为人民币177000元。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项目款的30%即53100元;项目完工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项目款的20%即35400元;待本项目开张营业四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的45%即79650元;***5%即8850元,质保期满五个工作日内付清。质量保证期限为:一年(12个月),从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科融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开始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1月7日完工。被告悦森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在原告提供的工程验收单上签字、加盖公司公章,确认原告施工项目通过验收。关于验收时间,原告提交的工程验收单上未载明具体验收时间,原告称被告实际在2018年1月12日在该工程验收单签字并加盖了公章。根据原告提交的网络截图显示,被告曾于2018年2月23日、2018年4月15日两次对外发布《通告》,对该项目进行停业整顿。另原告称被告自2018年1月15日开始营业,《工程合同书》签订后,被告悦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项目款的30%即53100元,剩余123900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真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项目施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按期足额支付给原告。根据被告于2018年2月23日发布的停业整顿《通告》,可知其在此之前已开始营业;原告主张被告于2018年1月15日开始营业,被告亦未到庭进行抗辩,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合同中约定项目完工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项目款的20%即35400元;待本项目开张营业四个月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45%即79650元。故被告应当在2018年5月15日前将上述工程款共计115050元支付完毕。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以11505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5%即8850元,双方合同中约定该款项自质保期满五个工作日内付清,质保期为一年(12个月),从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12日竣工验收,现仍在质保期内,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被告悦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悦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科融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505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8年5月16日起以1150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悦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78元,减半收取1389元,由原告河南省科融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00元,由被告河南悦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2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雪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