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浙0212执异17号-20号
案外人:胡建平,女,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市鄞州区。
案外人:张洪龙,男,1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市鄞州区。
案外人:陈相周,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市鄞州区。
案外人:毛锦山,男,199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市鄞州区。
申请执行人:**创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5144220459F),住所地**市江**文教路**。
法定代表人:劳利辉,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围***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308913623G),,住所地**市鄞州区邱隘镇青年西路**江家新村
法定代表人:胡国辉,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围海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780436138B),住所,住所地**高新区广贤路**10-1、10-15div>
法定代表人:胡国辉,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浙江围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75327310XR),住所地**,住所地**高新区广贤路**>
法定代表人:冯全宏,董事长兼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创新建设有限公司与**围***置业有限公司、**围海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围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被执行人**围***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市鄞州区××镇××路××号××号××号××号××号车位的房地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胡建平、张洪龙、陈相周、毛锦山称,2018年8月,案外人分别向开发商**围***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案涉房地产并支付了全部款项及相关税款,现得知房地产被法院查封,为此要求法院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创新建设有限公司与**围***置业有限公司、**围海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围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2020)浙0212执2025号执行裁定书,并查封了登记在**围***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市鄞州区××镇××路××号××号××号××号××号车位的房地产。
另查明,2018年8月,案外人胡建平、张洪龙、陈相周、毛锦山,案外人分别向开发商**围***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上述案涉房地产,并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及相关税款。上述房地产于2018年办理不动产登记,但至今仍登记在开发商名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案外人虽在本院查封前与**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支付了相应款项,但案外人长期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且案外人也未提交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证据材料,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建平、张洪龙、陈相周、毛锦山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戴宏良
审 判 员 项宇龙
审 判 员 王红萍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许诗楠
附:
案 外 人
案号
标的
胡建平
执异17号
D275
张洪龙
执异18号
D283
陈相周
执异19号
D166
毛锦山
执异20号
D2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