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2民初8070号
原告:李某,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劳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宁波某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7日诉前调立案,案号为(2024)浙0282民诉前调5635号,后调解失败,于2024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创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614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61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0元,医药费13346.02元、护理费10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5元、交通费6266.99元、住宿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医疗费用(拆除内固定)8000元,以上合计444375.0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8月8日进入被告位于慈溪市桥头镇的工地,从事电力工程跨越架的搭建工作,工资10000元/月,被告在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购买商业保险。2022年8月11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时因毛竹断裂从16米高的架子上摔下,后送至慈溪市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伴腓骨骨折,右距下肢静脉栓塞,右膝半月板损伤,窦性心动过缓,右外踝骨折。2022年11月1日,原告因“右膝部、踝部疼痛伴活动受限2+月”入院手术,出院诊断为:右侧腓骨取出内固定装置,胫骨骨折术后恢复期,右踞骨骨折术后。2023年11月7日,于慈溪市某医院行“右胫骨平台内固定拆除术”,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右距骨骨折术后。2024年3月8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出具《某慈溪分所【2024】临鉴字第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xxx等级为八级,建议拆除内固定的后期医疗费用为8000元。
被告创新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并非被告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案外人贾某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作为架子工,因自身操作不当,忽视安全,不系安全带而引发本次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知,本案中原告长期受案外人贾某管理,工资亦长期稳定的由贾某发放,原告与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人身依附性、经济依附性和关系稳定性的法律特征,且慈溪市某仲裁委员会也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案外人贾某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忽视安全培训,不系安全带才导致本次事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且主要过错。二、原告未在事故发行后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丧失了按工伤待遇进行求偿的胜诉权,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诉称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要求被告以工伤待遇标准向其赔偿,但原告未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事故发生后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及其近亲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不属于职工及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工伤赔偿请求已过时效。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另外,案外人贾某已赔偿原告50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理赔款32575.45元,共计82575.45元,这些款项应作相应扣除:1.原告工资不稳定,非10000元/月。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2020年至2022年平均每月工资仅为5011元。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应为5011元。退一步讲,即便按照事故发生前一年度,即2021年浙江省非私营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也应为89240元/年,即月工资7437元计算。2.停工留薪期18万元有异议。工资计算标准如前所述,不应按照10000元计算,同时,18个月停工留薪期限无鉴定结论支撑,另被告已举证事故发生后,案外人贾某已一次性支付50000元停工留薪工资。3.医疗费13346.02元。2024年之后的医疗费,因距今较久远,关联性无法认定。4.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应扣除第一次住院的26天,因该次住院案外人全程安排位万顺护理并支付伙食费等,原告在此期间未产生自有消费,应予扣除。5.交通费、住宿费。因2023年4月3日之前的医疗转账凭证无,故对应之前的交通费无事实依据。另外,2023年11月18日,已拆除内固定出院,故2024年之后的医疗费、交通费及住宿费支出,不应得到支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24年1月14日、1月18日已在四川省某医院就诊消费597元+13元后,又于2024年2月20日至2024年3月3日间专程从四川蓬溪经过成都、杭州、余姚等地,并于2024年2月26日至27日在慈某医院消费600余元后又返回四川蓬溪,明显不合理。故2024年之后的医药交通住宿费不应得到支持。6.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被告不认可。7.后续医疗费用(拆除内固定)8000元。此项费用尚未发生,且原告举证的2023年11月住院出院证据显示,已拆除固定,后续已不存在再次拆除的问题。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受雇于案外人贾某,于2022年8月8日进入被告位于慈溪市桥头镇的工地,从事电力工程跨越架的搭建工作。被告在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被告购买商业保险。2022年8月11日上午,原告在上述工地干活时因毛竹断裂从高空摔落,当日被送至慈溪市某医院治疗。原告在慈溪市某医院住院26天(2022年9月6日出院),期间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右距骨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右腓骨远端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伴腓骨骨折、右距骨骨折、右下肢静脉栓塞、右膝半月板损伤、窦性心动过缓、右外踝骨折,医嘱每1个月门诊随访。上述住院期间,案外人贾某安排案外人位万顺护理原告,相关医疗费、护理费等由案外人贾某支付。2022年11月1日,原告至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某医院就诊,住院5天(2022年11月5日出院),行“右腓骨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出院诊断为右侧腓骨取出内固定装置、胫骨骨折术后恢复期、右踞骨骨折术后,医疗费3172.13元。2023年1月10日,案外人贾某向原告转账50000元。2023年3月28日,原告收到某公司赔付的保险金32575.45元。2023年11月7日,原告至慈溪市某医院行“右胫骨内固定装置去除术”,住院11天(2023年11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右距骨骨折术后,门诊费181元、住院费7195.79元,合计医疗费7376.79元。2024年2月26日、27日,原告又至慈溪市某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422元。2024年3月8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出具某慈溪分所【2024】临鉴字第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xxx等级八级,建议原告右距骨骨折拆除内固定物的后期医疗费用为8000元。2024年3月26日,原告向慈溪市某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同日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浙慈溪劳人仲不(2024)9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2021年、2022年浙江省非私营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分别为89240元、96237元。2022年慈溪市最低工资标准为2070元/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及医疗费票据、微信聊天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尹某、刘某的证言,被告提供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不予受理通知书、案外人贾某与案外人***的微信转账记录、案外人***支付记录、保险金支付回单及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其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将案涉项目施工分包给安外人***,而原告受雇于贾某,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受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慈溪及四川两地多家医院多次就诊,但部分付款记录无对应门诊病历或用药清单,故本院仅支持10970.92元(蓬溪县某医院医疗费3172.13元+慈溪市某医院第二次医疗费7376.79元+慈溪市某医院门诊费422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参照《宁波市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待遇中涉及以“本人工资”作为待遇计发基数的,其“本人工资”统一按照工伤发生时浙江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1803.33元(89240元÷12个月×11个月)。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八级伤残为七个月。因原告系参照工伤,受伤后也未再至被告处干活,故本院以原告受伤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据此,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52057.67元(89240元÷12个月×7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酌定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计59493.33元(89240元÷12个月×8个月)。关于护理费,因原告第一次住院相关费用已由案外人贾某支付,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的程度,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期间共计16天的护理费,分别参照2021年、2022年浙江省非私营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酌定4180.02元(89240元÷12个月÷30天×5天+96237元÷12个月÷30天×11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参照《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住院进行治疗或者康复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最低工资百分之三十五的标准,根据住院期间的实际天数计算确定。据此,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2.97元(2070元÷21.75天×35%×16天)。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可以予以支持。虽原告至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某医院就医无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也未报经办机构同意,但考虑到原告伤残及就医情况,参照《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院按照当地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酌定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元。鉴定费不属于工伤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尚有右距骨骨折内固定物未拆除,系可预见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10970.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803.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057.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057.6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9493.33元、护理费418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2.97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270295.91元,扣除原告已收到的某公司保险金32575.45元及案外人贾某支付的5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87720.46元。原告诉称案外人贾某支付的50000元系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未按安全生产要求作业应承担过错责任以及原告未在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导致丧失胜诉权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请予以驳回。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宁波市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87720.4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