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5民初1004号
原告:***,女,1994年12月20日生,彝族,住姚安县。
被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理市经济开发区息龙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785647472。
法定代表人:陈建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6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为姚安县,现住姚安县。
原告***与被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运费22792元;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20年7月18日起至欠款22792元清偿之日止。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2019年3月至2020年9月,被告请原告拉运砂石料运费合计227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运费,被告一直未支付。2020年7月18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催要运费,双方协商再延期一段时间,被告遂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兹有***施工的毛家坝水库、大伙房水库欠凌世华砂石料运费22792元,但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运费。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原告与凌世华系父女关系,凌世华于2021年11月13日因呼吸心跳骤停死亡。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信息。
3、清单2份、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共计差欠原告运费22792元。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及被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被告***对案涉工程施工等事宜。
被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拟证事实有密切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7年11月17日,作为中标人的被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被告***为其代理人,并以被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办理姚安县2017年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二标段:大伙房水库、毛家坝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签订合同和工程施工及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被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于2019年3月7日至2020年9月9日期间雇请原告之父凌世华运输砂石料到案涉工程工地进行施工。2020年7月18日,被告***与原告之父凌世华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之父凌世华书写《欠条》1份交原告之父凌世华收持,该欠条载明:“兹有***施工的毛家坝水库、大伙房水库欠凌世华砂石料运费22792元。此据。欠款人:***。2020年7月18日”。
另查明:凌世华于2021年11月13日11时35分因呼吸心跳骤停死亡,凌世华的法定继承人为:妻子高丽平,子女:**松、***,父母:凌永顺、余惠芳。2022年1月14日,凌世华的法定继承人高丽平、**松、凌永顺、余惠芳《声明》自愿放弃本案诉权,同意由原告***提起该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百零九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和承包方,在合同签订后,被告***依据被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以被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实际进行施工以及处理与合同有关的事宜,故被告***实施的行为代表被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虽然被告***与凌世华没有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凌世华向被告***运输砂石料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经结算,被告***向凌世华出具《欠条》,确认被告***差欠凌世华运输费22792元,因被告***雇请凌世华运输砂石料的行为代表被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被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现被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将运输费22792元支付给凌世华,被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凌世华死亡,依照法律规定,凌世华法定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债权并取得向被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利,现凌世华法定继承人高丽平、**松、凌永顺、余惠芳《声明》自愿放弃该案诉权,故原告作为凌世华的法定继承人有权主张债权,要求被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运输费22792元的权利,故对于原告在起诉中要求被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运输费2279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欠款22792元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12月30日)视为向被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自2021年12月30日起以欠款22792元为基数、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计算标准,由被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欠款22792元还清之日止,故对于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自2020年7月18日起至欠款22792元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1月1日施行)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输费合计22792元。
二、自2021年12月30日起以欠款22792元为基数、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计算标准,由被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欠款22792元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杭信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丁彦钧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