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民终16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巍山县盛兴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五里坡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7054664507W。
法定代表人:刘彤清,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波,云南仁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经济开发区息龙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785647472。
法定代表人:陈建钢,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汝云,女,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系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巍山分公司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巍山县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县南诏镇北隅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7568828855K。
法定代表人:王云鹏,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晓丽、徐燕,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润平,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上诉人巍山县盛兴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巍山县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刘润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2927民初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6日接待了上诉人盛兴公司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杜永波,被上诉人建安公司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汝云,金源公司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万晓丽,刘润平核实了案件事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兴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2927民初398号民事判决;二、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盛兴公司一审的全部诉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建安公司、金源公司、刘润平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认定法律关系性质错误。(一)本案中“巍山县游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系巍山县人民政府与金源公司签署《巍山县游客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协议书》所确定的以BT方式开发项目,由金源公司承担建设工作。依据《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七)项之规定:“提倡具备条件的建设项目,采用工程总承包、工程项目管理方式组织建设。鼓励有投融资能力的工程总承包企业,对具备条件的工程项目,根据业主的要求,按照建设--转让(BT)、建设--经营--转让(BOT)、建设--拥有--经营出(BOO)、建设--拥有--经营--转让(BOOT)等方式组织实施。”涉案项目采取BT模式建设有规范性文件依据。但采用何种方式,取决于BT合同相对方即金源公司是否具备项目建设的相应资质。一审已查清金源公司并不具备承接该项目建设的资质。因此,在涉案项目建设中,金源公司仅能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不直接参与项目施工。同时,因为涉案项目的公共属性,必须采取招标形式。涉案项目确实也依法进行了公开招标,建安公司中标后与盛兴公司签订了《巍山县盛兴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供需合同》(以下简称《供需合同》)。质证中,建安公司对《供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金源公司亦对其三性认可。故案涉主债务的基础性法律关系是《供需合同》,而《供需合同》中建安公司作为合同主体是依法经招标所确定的。建安公司中标项目后不能进行转包和分包。但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建安公司认为其权利义务已发生转移,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又认定“依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建安公司不是涉案建设项目混凝土的实际买受人,故盛兴公司要求建安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理由不成立。”既然认定了《供需合同》合法有效,建安公司不是买受人?谁还能依法成为适格的买受主体。一审得出上述结论的理由为:1.盛兴公司在向涉案项目供应混凝土过程中,实际接受了金源公司的支付货款;2.建安公司辩解其虽签订了《供需合同》,但未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3.盛兴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与建安公司核对并支付货款,进行结算等行为:金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向盛兴公司支付过“涉案项目”的混凝土款项。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也没有表明其不是《供需合同》的主体,更为重要的是,如建安公司真没履行《供需合同》,而违法进行了转包或分包,则其违法行为竟然成为其无需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事由而被一审法院所认可,这似乎过于荒唐。真实的情况是,“涉案项目”已建成并验收投入使用,相关部门已依法依规拨付了相关工程款。第三,一审过程中,盛兴公司已明确,依据《供需合同》的结算方式,盛兴公司业务部门逐月进行电话催收。建安公司并未履行过支付义务,盛兴公司又如何能有证据证明其支付款项的行为。一审在该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适用上,既不符合事实,更违背了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盛兴公司与金源公司在签订《保证混凝土供应的协议》和《保证混凝土供应的补充协议》时,对尚欠款项和利息进行了约定,其目的在于明确金源公司需要承担的债务范围,而非一审判决所述“兴盛公司实际默认了合同相对人为金源公司”。债务的代偿主体与《供需合同》所确定的主债务人是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的法律主体,我国的民商事法律制度中并没有“债务的代偿主体”可以直接“变为”合同主体的规定。一审法院的“自由裁量”显然于法无据。(二)依据相关规定,本案判决中所认定的“合同变更”“债权、债务移转”等问题均依法无据,即法律关系性质认定错误:第一,《供需合同》系基于建安公司承建“涉案项目”而签订。即便建安公司与金源公司事实上存在着违法转包或分包的行为,该事实亦不具备对抗外部第三人(即盛兴公司)的效力。无论是合同主体变更,抑或“债权、债务移转”,其行为本质无异于转包或分包。如判决确认了该两个事实,也即等同于承认了违法行为的合法性。第二,依据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本案中,《供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从来未就变更合同主体事宜进行过协商。第三,依据民法理论及《民法典》相关规定,无论是“债权的转让”或是“债务的移转”均有其前提条件,即债权和债务系可转让(移转)的普通债权债务。本案中,案涉的债权和债务均不具备上述条件且“债权的转让”或是“债务的移转”均有其生效的构成要件。本案审理的重点在于,建安公司因《供需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是否可移转至金源公司承担。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即债务移转生效的要件在于债权人的同意。债权人的“同意”应是明示,而非推定的所谓“默认”。本案证据并无证明盛兴公司曾“同意”。一审判决也仅用“默认”一词作说明。一审已查明建安公司“将所有债权债务关系转移给金源公司”并未征得盛兴公司同意;“债权的转让”或是“债务的移转”建安公司均不知晓,如此,本案所谓的“债权的转让”或是“债务的移转”又如何能依法生效。金源公司签订《保证混凝土供应的协议》《保证混凝土供应的补充协议》的行为系“债务加入”,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二、一审判决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过低,显失公平。一审判决将资金占用费认定为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本案中,盛兴公司所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确实是因为保证混凝土持续供应,不得以向各类金融机构贷款而产生的损失。按年利率6.5%的计算标准,无法覆盖盛兴公司的实际损失。因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调整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盛兴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建安公司辩称,1.一审中盛兴公司所列的被告为金源公司,足以证明其知晓本案的实际买受人为金源公司。现盛兴公司扩大了原诉讼请求。2.建安公司未参与合同商定,之所以在《供需合同》上加盖公章,仅是便于金源公司办理施工许可证,并不代表建安公司就是混凝土的需方。3.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方为金源公司。综上,请求驳回盛兴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金源公司辩称,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盛兴公司要求金源公司与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系建安公司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金源公司承担,金源公司也有实际履行行为,这表明金源公司承继了建安公司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2.盛兴公司主张金源公司系债务加入,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债务加入需第三人作出明确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本案中,金源公司从未表达债务加入的意思。金源公司作为发包人已明确表示愿意承担供需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任何不当。3.盛兴公司认为本案资金占用费标准过低的问题,因建安公司与盛兴公司的供需合同中没有约定相关违约责任按月利率2%计算,金源公司对此观点与一审保持一致,认为本案不应当支付任何资金占用费,盛兴公司提交的银行贷款流水,无法证明与涉案项目的混凝土供应有任何关系,另时间也无法对应,因此盛兴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盛兴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刘润平辩称,刘润平不是涉案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其只是金源公司聘请的施工管理人员,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盛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10月31日止所产生的已供货混凝土款2816202.5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10月31日止因所欠混凝土而产生的资金占用费209167.25元。3.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为:所欠混凝土款2816202.5元为基数,每月资金成本率为2%)。4.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产生的混凝土货款488135元。5.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为:所欠混凝土款488135元为基数,每月资金成本率为2%。6、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一)2012年10月16日,巍山县人民政府与金源公司签订了《巍山县游客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协议书》,双方以BT方式合作,由金源公司建设巍山县游客服务中心即:“巍山县古城游客服务中心”“巍山县游客中心”。2014年10月20日,盛兴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了《供需合同》,该合同约定盛兴公司向建安公司提供“巍山县古城游客服务中心”建设项目所需的混凝土。盛兴公司向“巍山县古城游客服务中心”建设项目供应混凝土。(二)2015年11月17日盛兴公司与金源公司签订了《保证混凝土供应的协议》,协议载明,经盛兴公司与金源公司友好协商,对盛兴公司至2015年10月31日前供应的由金源公司负责的“巍山县游客服务中心”和“金源公司”两个项目的混凝土未付款作出如下协商:1.截止到2015年10月31日两个项目未付金额分别为游客服务中心3025369.75元、南诏印象10059544.49元,合计欠款13084914.24元。2.…金源公司向盛兴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游客中心2%/月,金源公司1.2%/月计算。3.金源公司从2016年4月起安排支付不少于欠款金额的10%的资金。4.……。5.盛兴公司继续向金源公司的上述两个工地供应混凝土,产生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参照上述第2、3条执行办理。由于金源公司未能按先前约定支付款项,为保证混凝土的供应,2016年5月9日,金源公司向盛兴公司出具了《保证混凝土供应的补充协议》,对如何支付欠款再次作出约定,其中第4条明确“欠款金额及每月应付金额由双方财务按月核定。”(三)金源公司提出2019年11月20日转账支付的50万元是用于支付“南诏印象”工程的款项,不是支付“巍山县游客服务中心”的货款。盛兴公司无异议。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盛兴公司认为:向“巍山县游客服务中心”供应的混凝土收货人为建安公司,刘润平是建安公司的管理人员、实际施工人。建安公司、金源公司、刘润平认为:“巍山县古城游客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由金源公司建设施工,刘润平是金源公司聘请负责该项目的管理人员。盛兴公司向“巍山县游客服务中心”供应的混凝土收货人为金源公司,由金源公司与盛兴公司当月对账,以及支付货款。(二)盛兴公司与金源公司认可:《保证混凝土供应的协议》中截止2015年10月31日“巍山县古城游客服务中心”欠款3025369.75元,包含混凝土供应款2816202.5元和资金占用费209167.25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新产生混凝土供应款欠款488135元。综上,合计欠货款本金3304337.5元、2015年10月31日前的资金占用费209167.25元。建安公司、刘润平对上述欠款表示不清楚。(三)金源公司主张共支付给盛兴公司“巍山县游客服务中心”、南诏印象两个项目合计1198万元(包含2015年4月20日转账50万元)。盛兴公司认为:2015年4月20日转账的50万元在2015年10月31日双方结算时已扣减。收到现货交易款739547.5元。其余与本案无关。建安公司、刘润平对上述货款给付情况表示不清楚。三、(一)庭审中,金源公司要求将“南诏印象”建设项目与“巍山县古城游客服务中心”的欠款合并审理,盛兴公司认为两个项目的责任主体不同,不同意合并审理。经一审法院审查,盛兴公司的理由成立,不予合并审理。(二)在一审法院给予的期间内,建安公司、刘润平对盛兴公司与金源公司确认结算的货款合计3304337.5元未提交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建安公司、金源公司、刘润平是否应承担共同支付货款3304337.5元的问题。1.盛兴公司认为其与建安公司签订《供需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向“巍山县游客服务中心”提供混凝土,故建安公司应作为买受人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建安公司辩解其签订《供需合同》后,已将所有的权利义务转移给金源公司,且未向盛兴公司支付过“巍山县游客服务中心”混凝土货款,及进行过对账、结算,故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建安公司认为其权利义务已发生转移,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但盛兴公司向“巍山县游客服务中心”供应混凝土过程中,实际接受了金源公司向其履行支付货款、对账并进行结算的义务,混凝土的买受人实际转移为金源公司。建安公司虽与盛兴公司签订了《供需合同》,但其未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盛兴公司也未有证据证明建安公司与其核对并支付货款、进行结算等行为。依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建安公司不是“巍山县游客服务中心”建设项目所需混凝土的实际买受人,故盛兴公司要求建安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理由不成立。2.盛兴公司认为金源公司是“巍山县游客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的实际受益人,与其签订的《保证混凝土供应的协议》及《补充协议》亦构成了《民法典》规定的“债务加入”,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故金源公司对建安公司的欠款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盛兴公司在向“巍山县游客服务中心”供应混凝土过程中,对金源公司向其支付价款,与其对账、结算等均未有异议,实际履行合同主体发生了变化,且《保证混凝土供应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也明确载明盛兴公司至2015年10月31日前供应的“巍山县游客服务中心”和“金源公司”两个项目的混凝土是由金源公司负责,并继续向金源公司的上述两个工地供应混凝土,欠款金额及每月应付金额由双方财务按月核定。盛兴公司实际默认了合同相对人为金源公司。买卖合同是由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故金源公司为案涉混凝土的实际买受人。第三人“债务加入”是基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情况下,第三人自愿加入债务并承担义务。本案中,金源公司是案涉混凝土的实际买受人,盛兴公司与建安公司之间并未实际形成债权债务,故盛兴公司主张金源公司“债务加入”承担付款义务的理由不成立。且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盛兴公司认为刘润平是“巍山县游客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与建安公司同为《供需合同》的需方主体,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刘润平负责“巍山县游客服务中心”的建设项目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盛兴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刘润平是“巍山县游客服务中心”的投资人或受益人,盛兴公司的上述理由不成立,故刘润平不承担支付本案货款的责任。综上所述,本案承担付款的责任人为金源公司,建安公司、刘润平不承担付款责任。二、关于金源公司是否已将案涉货款支付义务履行完毕的问题。金源公司主张支付给盛兴公司的1198万元中包含有“巍山县游客服务中心”“南诏印象”两个项目的混凝土货款,未明确区分两个项目各支付的金额,故认为案涉货款已全部支付完毕。盛兴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所付款项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巍山县游客服务中心”与“南诏印象”是两个不同的建设项目,金源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载明是预付三标工程款(南诏印象),不能证明用于支付“巍山县游客服务中心”混凝土欠款,故金源公司认为涉案货款已付清,无据,不予确认。三、关于是否应支付2015年10月31日前的资金占用费209167.25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5年10月31日后的资金占用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金源公司认为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已经调整为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即便有约定的情况下,也不能超过拆借利率的4倍,盛兴公司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要求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最高标准。因此,不同意支付所有的资金占用费,即使支付,也不能超过年利率4.75%。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盛兴公司与金源公司已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现金源公司不愿支付资金占用费,无理无据。金源公司对2015年10月31日前所欠货款的资金占用费209167.25元的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应予支付。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实欠货款的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不适用民间借贷纠纷的利息计算标准。庭审中,金源公司要求调整违约责任的支付标准,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确定2015年10月31日后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5%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巍山县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巍山县盛兴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欠货款3304337.5元(2816202.5元+488135元)及2015年10月31日前的资金占用费209167.25元,合计3513504.75元。二、由被告巍山县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巍山县盛兴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欠货款2816202.5元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281620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计算);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欠货款488135元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4881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计算)三、驳回原告巍山县盛兴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需执行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2212元,减半收取31106元,由被告巍山县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盛兴公司提交了八组证据。第一组:巍山县古城游客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简介,欲证明:1.涉案项目的项目单位系原巍山县旅游局,项目建成后交给巍山县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营管理;2.涉案项目一方取得相关手续,通过招投标,由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3.涉案项目主体工程于2014年9月动工建设;4.涉案项目投资及资金筹措方案,即项目建设资金为国有资金。第二组:《巍山县游客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协议书》《关于的补充协议》及《巍山县游客服务中心委托代建项目协议》各一份,欲证明:1、巍山县人民政府与金源公司以BT方式合作开发建设巍山县游客服务中心;2、涉案该项目土地80亩,22亩用于游客服务中心建设,58亩用于房地产开发;3、4800万元建设资金设立共管账户,专项用于游客服务中心建设;4、金源公司负责游客服务中心建设的前期工作,包括工程的投标、勘察和设计、施工建设管理及监理等;5、依据上述约定,政府与金源公司进一步签订了《补充协议》和《委托代建项目协议》,对上述事项进一步细化。第三组:巍山县古城游客服务中心建设项目情况报告书,欲证明:巍山县古城游客服务中心建设项目投标申请人资格预审情况,即18家报名,包括大理建业在内的12家申请人通过资格预审。第四组:巍山县古城游客服务中心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大理建业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巍山县监察局(公开招投标)建设工程备案表。欲证明:巍山县古城游客服务中心建设项目依法公开招投标,大理建业为中标单位。第五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欲证明: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巍山县旅游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组:《巍山县古城游客服务建设项目工程款拨付登记表》,欲证明:2014年11月13日—2015年6月30日期间,巍山县旅游局向大理建业拨付工程款22535000元;第七组:巍山县古城游客服务建设项目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计报告及竣工验收资料(概要部分),欲证明:大理建业均是巍山县古城游客服务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及外装饰工程的结算主体和竣工验收项目的施工单位。第八组:巍山农商行《贷款账》证明:盛兴公司为保证混泥土持续供应,得以向金融机构贷款,所承担的年利率为7.125%。经质证,建安公司、金源公司、刘润平对盛兴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第一至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五组证据只能证明涉案项目的建设和委托建设情况,与本案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性。对第六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第六组证据中没有任何公章、签字及收款的账户。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盛兴公司向银行贷款及利率多少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建安公司、金源公司、刘润平均无新证据提交。
经审查,本院认为,盛兴公司提交的上述八组证据,因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二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案件事实的意见,盛兴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提出两点异议:1.一审认定的“2012年10月16日,巍山县人民政府与金源公司签订协议,双方以BT方式合作,由金源公司建设巍山县游客服务中心”处表述模糊,应当为:巍山县人民政府委托金源公司建设巍山县游客中心建设项目,金源公司代建巍山县游客中心建设项目。2.一审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部分进行罗列,但并没有对双方争议的事实部分明确进行认定。盛兴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因其并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异议请求不成立。建安公司、金源公司、刘润平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归纳上述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结合案件事实,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本案混泥土货款的支付主体是谁;资金占用费及违约责任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混泥土货款的支付主体问题。根据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由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盛兴公司与建安公司虽签订了《供需合同》,对涉案的项目混泥土的供需进行了约定。但之后,盛兴公司与金源公司又签订了《保证混泥土供应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该两份协议明确载明盛兴公司至2015年10月31日前供应的“巍山县游客服务中心”和“金源公司”两个项目的混凝土由金源公司负责,并继续向金源公司的上述两个工地供应混凝土,欠款金额及每月应付金额由双方财务按月核定。根据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盛兴公司作为案涉协议一方当事人,其签名行为应视为对案涉协议的确认,案涉协议的签订系盛兴公司及金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在案的协议经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即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涉案的混凝土实际买受人至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已经变更为金源公司。盛兴公司上诉称金源公司系债务加入的观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刘润平虽是“巍山县游客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但因刘润平负责“巍山县游客服务中心”的建设项目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盛兴公司上诉认为刘润平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观点也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支持。综上,本案承担付款的责任主体为金源公司,一审对此裁判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关于资金占用费及违约责任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因金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源公司对2015年10月31日前所欠货款的资金占用费209167.25元的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盛兴公司与金源公司在协议中虽然已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但庭审中,金源公司以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约定过高,要求调整违约责任的支付标准,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确定2015年10月31日后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5%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盛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212元,由上诉人巍山县盛兴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克辉
审 判 员 胡代勇
审 判 员 苏春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润芬
书 记 员 李颖洁